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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小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小勇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智者网吧”,趁被害人董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面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5元。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勇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地税局门前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周某停车后忘记拔钥匙之机,将其一辆五羊牌125-M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28.9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犯罪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康某、赵某、王某、沈先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王小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