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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蚌埠市,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C×××××别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72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C×××××别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检测,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到本市康桥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72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吴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案件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