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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6月17日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长俭、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GH8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200M义县张家堡乡榆树屯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义县)驾驶的辽GL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项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GH8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稍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200M义县张家堡乡榆树屯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项某甲驾驶的辽GL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项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被交警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自行和解,被害死者近亲属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3、义县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当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及肇事车辆检测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车辆接触位置、现场遗留物及痕迹等;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情况;6、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肇事时未饮酒;7、义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肇事的经过;9、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项树先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10、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