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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加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苏加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包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庚,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建中,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加宝,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鸣泉嘉园4号楼西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张希伟,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文昌西苑*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加宝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25日,伏特公司(甲方)与苏加宝(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第一条“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产品及生产产品所需的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和生产人员等。2.乙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并负责收回货款。3.双方应积极配合、共同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必要时协助对方做好具体工作,如:乙方帮助甲方共同生产,甲方代乙方送货、取款等。第二条“利益分配”约定:1.价格确定:产品原材料费(价格账目公开)、运费、税费合计为成本价格,销售价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2.生产过程中的人工、水电等费用由甲方负责。3.销售利润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并在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以当月汇款总额为基数)。第三条“其他事项”约定:1.销售过程中,如果出现死帐、如何处理由双方协商。2.新客户的开发费用,就具体情况协商后确定。3.本协议已经签订,长期有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违约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如需终止,乙方应结清帐,签订终止协议后,本协议废止。2000年10月25日。以上协议达成后,双方盖章、签字。伏特公司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并由其经办人为张家庚签名,苏加宝签名为“苏家宝”。签订以上协议后,苏加宝即开始以伏特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企业展开销售业务,并负责回收货款。苏加宝在销售货物时领取货物的程序是:苏加宝向伏特公司出具简易的记帐白条,白条上记载了收货方的信息。该白条交伏特公司的内勤,由内勤记帐后再交财务。以上事实,伏特公司与苏加宝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于苏加宝是以伏特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伏特公司在诉状及开庭笔录中均予以认可。尤其是在伏特公司的诉状中明确表述(节录)了“苏加宝没有经营资格,所以苏加宝只能以伏特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和方式,销售伏特公司的产品并负责收回货款,伏特公司在公司内为其提供了办公室及办公条件。十余年来,无论是苏加宝本人还是公司用户都始终一致认为苏加宝是伏特公司单位的苏加宝”相关内容。2013年春节后,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逐渐无法共同合作。2013年4月2日,伏特公司与苏加宝对苏加宝与第三人企业发生的业务及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苏加宝向伏特公司出具了《截止2013年4月1日的欠款明细》一份。以上欠款明细所涉及单位有16家之多,累计数额为396118.45元。对于以上欠款数额,经伏特公司多方调查核实,认为欠款明细极不真实,部分欠款用户不予确认,且其中部分货款苏加宝私自进行了截留,以上所涉款项合计为181822元。伏特公司为催要此款,并要求苏加宝承担因调查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同时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诉讼中,伏特公司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数额调整为392928.04元。并变更了双方协议的法律关系,由开始认可的代理关系变更为行纪合同关系。主张经伏特公司向第三人企业发函催收欠款,已收回了3190.41元外,大部分款项虽经伏特公司多方调查核实,但部分第三人企业对苏加宝出具的欠款不予认可或不对帐,部分企业对数额有异议,因以上货物均是苏加宝从伏特公司处拉走的,对于未收回的其他货款,伏特公司认为均应由苏加宝予以收取后交回公司,故除去已收回的款项外,对于剩余的392928.04元欠款均应由苏加宝予以偿还。对伏特公司的以上主张,苏加宝不予认可,主张该份明细表并不是苏加宝书写给伏特公司的欠据。部分第三人企业的欠款在2013年年初时已经写了对帐单,且有些单位已盖章,并交付给了伏特公司的会计。在2013年4月2日制作欠款明细时,伏特公司与苏加宝是认可了的,也是真实的,制作该表后,伏特公司自行向案外人收回了部分货款,该数额应当从总数中减去。按照伏特公司与苏加宝的协议,我在催收欠款时,部分第三人企业予以拒绝,理由是该第三人企业已接到伏特公司的通知,不再由苏加宝负责收取款项,而是由伏特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还款(例:案外人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号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外,有部分货款我确实已经收回并未给付伏特公司,以上总计5786元,原因是伏特公司欠我的提成款,故以上款项我未交付伏特公司。另查明,苏加宝持有两个身份证号码相同的公民身份证,一个载明是“苏家宝”,一个载明是“苏加宝”。对此,苏加宝陈述之所以出现不同,原因是在办理变更身份证时出现的失误,苏加宝对两个身份证均予以认可是其本人。诉讼中,苏加宝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要求伏特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后又撤回了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予以认定。但对于双方依据的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应是案件如何处理的前提和焦点。经综合审查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关系应系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伏特公司在诉状及庭审均认可苏加宝是以伏特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二是在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产生纠纷后,伏特公司为催要货款已经根据苏加宝提供明细上载明的第三人企业的信息,自行主张并确认了相关权利,亦催要回了部分货款。对以上事实,应认定第三人企业方亦认可系与伏特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以上事实的认定,同时有伏特公司对诉讼数额进行变更前的计算方式可予以证实,伏特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对于苏加宝提供的欠款明细上载明的第三人企业进行了对账并催要,除去第三人企业认可的数额外,只对第三人企业不予认可或者无法对帐的进行了诉讼数额的确认,后在庭审中将所有未收回的货款一并主张由苏加宝予以偿还。其变更诉讼的理由是伏特公司拉走货后,虽然向伏特公司进行了汇报,但因自苏加宝离开公司后,大部分欠款未能收回。二是对于合同的相对人,伏特公司是知情的,并一直按照一定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对此,由伏特公司与苏加宝均认可的记账白条予以证实。综上,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故作为受托人的苏加宝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及相应权利的行使,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伏特公司予以实施,故对于苏加宝提供的欠款明细上载明的第三人及欠款数额,均应由伏特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企业主张,而非直接向苏加宝予以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伏特公司在主张权利未果后,发现因苏加宝的过错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作为委托人的伏特公司可以另行与苏加宝协商或诉讼要求苏加宝赔偿损失。综上,伏特公司现直接要求苏加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伏特公司提出该案的法律关系应系行纪合同关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加宝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因此不符合行纪关系的法律要件,故伏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伏特公司主张的要求与苏加宝解除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相关内容,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且因纠纷的产生,亦导致双方之间无法相互信任,故而无法继续合同,因此,伏特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伏特公司要求苏加宝承担因调查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的主张,因伏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伏特公司诉求所涉多数企业并无关联性,且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对于苏加宝自认已收回的货款5786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相关内容,苏加宝应对已收回的以上财产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其以伏特公司未给付其相应提成为由拒付的做法欠妥。诉讼中,苏加宝虽对此主张提起反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撤回反诉,其可待补充证据后与伏特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限苏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伏特公司支付货款5786元;三、驳回伏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伏特公司承担8476元,由苏加宝负担127元。上诉人伏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加宝在何时何地收取货款7506元以及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的书证未经调查质证。未有证据证明苏加宝是以伏特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依据协议书约定,苏加宝负责产品的销售,并负责收回货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由苏加宝负责追回货款,或由其向伏特公司偿还货款。苏加宝自书的欠款证明实收7506元,茌平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书证和欠款明细证明,苏加宝曾截留过2610元,合计l0116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截留货款5786元。伏特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伏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1、伏特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苏加宝没有经营资格,只能以伏特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和方式,销售伏特公司的产品并负责收回货款。2、伏特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伏特公司与苏加宝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行纪、居间关系,是代理产品销售的关系。二、关于伏特公司的应收货款:1、2013年9月27日,苏加宝向伏特公司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欠款总计7506元。2、2013年10月30日,茌平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向伏特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2008年8月我公司销售贵公司空桶4个,金额200元,贵公司至今尚未付款,2008年8月以前贵公司与我公司的业务已全部结清,2008年8月至今贵公司与我公司未发生业务。3、2014年10月17日,伏特公司出具关于最新证据的说明,主要载明:济南汇九双金属衬套厂2013年9月确实付款4160元,因为伏特公司在查证欠款时,曾于2013年4月和6月应用户要求两次直接供货4160元,伏特公司凭供货凭证收回货款与苏加宝无关。4、2014年12月24日,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向伏特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防锈油质量不合格,欠部分货款,既不付给苏加宝也不付给伏特公司,经协商处理完质量问题后再解决。5、2015年1月21日,济南汇九汽车桥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公章、无签名,苏加宝未能证明其真实性,伏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三、关于差旅费:1、伏特公司共提交44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其中17张为山东省外的发票。2、苏加宝出具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企业,全部为山东省内企业。四、关于原审的程序:苏加宝出具的欠条,在2014年6月24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原审2014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伏特公司原审起诉状、原审庭审笔录、苏加宝出具的欠款明细、苏加宝出具的欠条、伏特公司出具的关于最新证据的说明、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茌平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汇九汽车桥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44张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加宝与伏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苏加宝以何种形式销售产品,但伏特公司在诉讼中曾自认苏加宝以伏特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是代理产品销售的关系,且多份证据可证明伏特公司与《截止2013年4月1日的欠款明细》中涉及的企业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所以伏特公司与苏加宝签订的《协议书》是委托合同;伏特公司未举证证明苏加宝曾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苏加宝支付过报酬;因此,伏特公司主张其与苏加宝签订的《协议书》是行纪合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日,苏加宝与伏特公司对其经手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苏加宝出具了《截止2013年4月1日的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的出具表明苏加宝将其经手的业务向伏特公司进行了移交;苏加宝销售伏特公司产品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产品销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伏特公司承担,且伏特公司已经取消了苏加宝的代理资格,并直接向欠款企业追讨货款;因此,伏特公司要求由苏加宝偿还应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加宝出具的欠条,表明苏加宝曾截留伏特公司货款7506元,该款项苏加宝应予返还。苏加宝未能证实济南汇九汽车桥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且伏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所以该证明中的款项不应从7506元中予以抵扣。原审判决仅依据苏加宝的自认,即认定苏加宝截留货款5786元,与本院查明苏加宝截留货款7506元的事实不符,应于纠正。茌平鲁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涉及苏加宝,不能证明苏加宝曾截留货款2610元,因此,伏特公司要求苏加宝偿还货款2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明细中涉及的企业,全部为山东省的企业,伏特公司所主张的差旅费,有相当一部分产生于山东省外,伏特公司未能证明差旅费与本案相关,因此,伏特公司要求苏加宝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加宝出具的欠条、济南汇九轴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原审中已进行了调查质证,并无不当,因此,伏特公司主张原审中有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解除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加宝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476元,由苏加宝负担127元”;二、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苏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6元”为“被上诉人苏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上诉人济南伏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