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雄市。现居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上河塘村的家中容留钟某某(已行政拘留)、张某某(已行政拘留)、钟某甲(已行政拘留)、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上河塘村的家中容留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南雄市全安镇河塘村委会上河塘村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利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的决定;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16日吃完晚饭后,钟某某、钟某乙、“光头”先后来到我家里,我和他们一起玩手机游戏“切水果”,从赢的人那里抽水(抽10元或20元),我们一边“切水果”,一边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我们一直玩到17日凌晨1时左右,后我们离开我家去邱某家继续“切水果”和吸食冰毒,一直持续到凌晨还未天亮的时候,我们又回到我家里玩了一会儿,然后各自回家的事实;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4年11月16日晚饭后,我去到黄某家中,看到黄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七、八个人在玩手机“切水果”、一边吸食冰毒。我也加入他们与他们一起“切水果”及吸食冰毒。凌晨2时许,钟某某也来了,一起玩“切水果”及吸食冰毒,一直玩到凌晨4时许我就回家睡觉的事实;(2)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我老公黄某对我说要出去跟朋友玩,我送老公出去并拴好门,然后我上去我家二楼我老公刚刚待的房里搞卫生,这时我看见房里的桌子上有一些他们没有玩完的冰毒,因为当时心很烦,就用冰壶把那些冰毒吸完,吸完后我就回房休息了的事实;(3)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与“高架”、“阿飞”、“三筒”等人一起在黄某家里吸食毒品冰毒。11月18日被派出所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上,我接到联系电话说去黄某家里玩“切水果”和吸毒。我去到黄某家里,看到钟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黄某等人已经开始“切水果”和吸食冰毒,我也加入进去和他们一起玩“切水果”,一边吸毒,次日凌晨我回家了的事实;(5)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我打电话问钟某乙在哪里玩,他说去黄某家里玩。然后我去到钟某某家,他骑摩托车搭我去到黄某家。到黄某家时,钟某某、黄某等人已经在里面开始“切水果”和吸食毒品冰毒了,我和钟某乙也加入进去,一起玩“切水果”和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钟某乙就离开了,其余人还在哪里玩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5、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全安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对黄某家进行检查,查获扣押保全了黄某等人吸食冰毒的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18日,南雄市公安局全安派出所分别对黄某、钟某某、饶某某、张某某使用唯卓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显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钟某某、黄某、钟某乙、钟某甲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此决定已送达上述人员。8、抓获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全安派出所在办理黄某等人毒品案件中,发现黄某多次在家中容留钟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其一起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将黄某抓获,2014年11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2年8月16日,属非农业人口户口;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全安镇居委会宿舍999号。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