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凤仙、凤玲、凤艳、凤莉与郑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仙,凤玲,凤艳,凤莉,郑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凤仙,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凤玲,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凤艳,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凤莉,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仙、凤玲、凤艳、凤莉、因与被告郑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玲、凤艳、凤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仙、凤玲、凤艳、凤莉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父母在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4号地段投资建有一处房产(灵房字第A08**号),三间三层楼房,再加院内六间平房,合计约700平方米,后连同土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母亲年迈、身体多病的情况下,被告不顾母亲养育之恩,将母亲赶出家门,后由四原告赡养。被告甚至提出土地和房产均为其个人所有,并拿出证件表示此处房产与母亲没有任何关系。因该土地证和房产证的颁发侵害了母亲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母亲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土地证。之后,母亲在起诉过程中含念离世,由四原告参与诉讼。经多次审理,最后判决撤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00字第002971号)。四原告据此已向灵璧县房产局申请撤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房产管理机关现已经受理撤销该房产证申请。四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父母出资所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属父母部分的房产应是父母遗留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四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被告占有的房产中父母遗产部分(产权证号:灵房子第A0827号)。郑祥辩称:四原告称本案所涉房产属于遗产是错误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证被撤销是事实,但撤销的原因是土地登记机关在权属一栏“土地买卖”得来弄成“祖居”,所以印证该土地不是祖居;该争议房产登记所有人仍然是被告郑祥,所以争议房产不是遗产而是被告个人财产。综上,建议驳回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凤仙、凤玲、凤艳、凤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母亲与被告是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3、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系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原告母亲一直和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居住,该裁定书清楚描述原告之母与诉争房屋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中有原告父母的遗产部分。5、(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属于包括原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名下的土地证已被撤销(第6页),被告的原土地以及房产与原告母亲有利害关系,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可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前就是祖居(第4页第4行)。房屋于2003年登记,土地于2000年登记。土地先登记,房产在后,所以房产也应是家庭共有财产。6、(2012)泗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无异议,也是该案我们提供的户口簿的复印件;关于土地证被撤销原因主要是土地上的房屋四间,当时被告仅两周岁,不可能在该土地上建房,所以不真实才被撤销土地证,不是因为不是祖居而被撤销的,该土地证被撤销是因为土地上的附着物不明,所以原告父母对该争议土地有部分所有权。7、收料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有原告父母的投资。8、(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已就原告父母没有登记的房产进行分割,而判决书中的房产并没有登记,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也属于原告父母部分遗产。郑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被告认可,这份裁定书中均不能证明诉争的财产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证据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5项明确说明该争议土地的来源不明,被告提供的申请理由是祖居,已经被撤销,撤销的理由是土地来源不明,所以显然不是祖居,如果是祖居就不可能被撤销,房屋已经合法登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是合法的,也证明不了是家庭共有财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不做过多赘述,待举证时一一质证,即使存在与本案争议也无关联性,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无法支持原告对本案诉争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的表述。证据7,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书写人是凤贤才,反映不了收材料的作用在哪,这些材料与本案财产有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印证不了诉争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郑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由被告通过买卖而获得,并不是祖居。2、协议书,证明目的与上一证据一致。3、(1984)法民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郑贤成证明,证明原告所说的撤销土地证的原因是不明房产的出处,该判决书中显示房产属于郑文明,后被被告购买。4、张文斌证明、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建成是张文斌送的水泥。5、王书光证明、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出资承建的。6、被告父亲的退休证,证明被告父亲是退休职工,1996年以后的收入,在当时是没有能力建房的。7、证人陈同辉出庭作证,证明建房出资人是被告郑祥。8、证人胡业海出庭作证。证明胡业海是建第三层楼的工程队的队长,付钱的是郑祥。9、证人高余敏出庭作证,证明防盗窗、大铁门等是被告付的钱。10、证人程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三层楼房用的红砖是证人送的,是被告付的运费。凤仙、凤玲、凤艳、凤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土地权属来源应通过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宅基地不存在买卖,证明已与撤销的土地证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出卖该土地的郑贤成没有证据证明他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不能进行买卖,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已被宿州中院1989年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证据4,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不能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郑文斌送水泥,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该证据恰能证明该处楼房是2001年所建,与原告提供建房红砖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是相互吻合的。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处房屋的实际投资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亲的工龄与工资肯定比被告高,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建房时家庭主要成员都清楚并参与。证据8,证人能够证明建房时家庭成员参与,但是不能证明建房资金来源。证据9,证人只知道钱是郑祥付的,但是不能证明钱的来源。证据10,证人证言不真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异议合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6、7、8,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5、6,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8、9、10,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凤仙、凤玲、凤艳、凤莉与被告郑祥系同胞兄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原坐落在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1998年5月5日,郑贤成与郑祥签订协议,以1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一宗土地转让给郑祥使用。2000年5月20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郑祥颁发了灵国用(2000)字第002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1日,灵璧县房产管理局为郑祥颁发了房地权灵房字第A08**号房地产权证,将该宗土地上所建的二层303.20平方米的楼房确定为郑祥使用。2005年底,被告郑祥接盖了第三层及偏屋六间,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争议房屋现均已被拆迁。另查明:灵国用(2000)字第002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一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本案中,四原告称诉争房产系父母出资所建,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仙、凤玲、凤艳、凤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凤仙、凤玲、凤艳、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