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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66号。负责人:张超尔,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定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安岳。被告: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科技园区b15。法定代表人:陈安岳。被告:陈安岳。被告:阮阿兰。被告:陈再献。被告:陈莲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威公司)、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威公司、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嘉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4年(半山)字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嘉德威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半山(抵)字第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141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嘉德威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1幢的厂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威顿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214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最高保证余额人民币1亿元。依据上述合同威顿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安岳、阮阿兰于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82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最高保证余额1亿元。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再献于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82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最高保证余额人民币1亿元。依据上述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莲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1001的《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嘉德威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德威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39233.23元,合计20339233.2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编号为2012年半山(抵)字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半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嘉德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嘉德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保证合同》,证明陈莲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欠息通知单,证明嘉德威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金额。被告嘉德威公司、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核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半山支行与嘉德威公司于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2半山(抵)字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德威公司向半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4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半山支行依据与嘉德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嘉德威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半山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如下:1、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江字第12406551号);2、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江国用(2012)第1000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并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半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安岳、阮阿兰(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82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一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嘉德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嘉德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8月20日,半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再献(债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82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一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嘉德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嘉德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2月14日,半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威顿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210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嘉德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20200-2013年(半山)字第0038号、0069号、0092号、0127号、0142号、0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嘉德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2月18日,半山支行与嘉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2020200-2014年(半山)字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就半山支行向嘉德威公司发放贷款事宜,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半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半山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嘉德威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载明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但到期后,嘉德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并欠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2014年8月1日,半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莲琴(债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811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嘉德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20200-2013年(半山)字第0127号、0142号、0154号及12020200-2014年(半山)字0021号、0069号、0070号、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嘉德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各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半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嘉德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威顿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发(1999)184号)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等规定,以地上建筑物在住保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房屋所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宗地的抵押登记信息以住保房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本案中,双方已依法对案涉房地产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半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1191号1幢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对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496元,由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威顿实业有限公司、陈安岳、阮阿兰、陈再献、陈莲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