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满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文敏诉被告闫宽运、闫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敏,闫旭,闫宽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史文敏,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茂山村3区长治路**号。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旭,男,成人,汉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人。被告闫宽运,男,成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北高庄北一高庄街167号。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文敏诉被告闫宽运、闫旭、中国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江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敏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闫宽运、闫旭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敏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京赞线茂山路段,张辉骑无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无人员受伤(未报警),原告的丈夫方永峰及方国财、方凤吉在路旁协商解决时,被告闫旭驾驶冀FSF4**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及张辉、方永峰、方国财、方凤吉及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放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为维护我的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2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4492.8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6元、鉴定费87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64038.82元。被告闫宽运、闫旭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前他们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情况不明,原告方未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协商,我方不应承担全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但法院已经立案,复议终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其余的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京赞线茂山路段,张辉骑无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无人员受伤(未报警),原告的丈夫方永峰及方国财、方凤吉在路旁与我协商解决时,被告闫旭驾驶驾驶冀FSF4**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及张辉、方永峰、方国财、方凤吉及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闫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宽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82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4492.8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通费236元、鉴定费870元、。共计164038.82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护理的工资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闫旭与原告史文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宽运、闫旭系父子关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旭、闫宽运对史文敏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宽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闫宽运、闫旭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36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704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构成8.5级伤残,不免会造成身心上的损害和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的慰藉,故本院酌定7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各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在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文敏医药费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误工费3809.4元、护理费5969元、残疾���偿金3858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59元、交通费200.1元、二次手术费434.4元,共计59411.7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文敏医药费33287元、护理费552.42元、误工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1.62元、残疾赔偿金3570.95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88.53元、交通费18.52元、二次手术费3902.34元,共计45393.8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闫宽运、闫旭连带赔偿原告史文敏医药费31238.02元、护理费518.58元、误工费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38元、残疾赔偿金3352.17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52.47元、交通费17.38元、二次手术费3663.26元,共计42603.1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闫宽运、闫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