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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健忠、汪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健忠,汪森,陈健,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4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第,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健忠。被执行人汪森。被执行人陈健。被执行人袁平。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健忠、汪森、陈健、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健忠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被执行人汪森、陈健、袁平对被执行人刘健忠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刘健忠、汪森、陈健、袁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刘健忠、汪森、陈健、袁平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52元(已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要求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门管理部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刘健忠和汪森的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提取。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健在服刑,被执行人袁平下落不明,除已扣划到的被执行人汪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18.17元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刘健忠和汪森的住房公积金和扣划的被执行人汪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18.17元外(其中人民币1866.1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刘健忠、汪森、陈健、袁平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