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庞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苏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刘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苏某乙于2006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看在女儿的情份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未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苏卓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黑A67**号货车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感情未破裂。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近十年相处融洽,原、被告并无法定的离婚事由,且婚生女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二、被告的父母经济条件优越,且乐于资助被告抚养子女,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第三、争议车辆是被告父亲出资为被告父亲所承包的工厂购买的,只是借用被告名义,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父亲实际占有、使用、维修、收益,该车辆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2006年5月15日出生。证据三、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141号707室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31日农业银行存款对账单、2012年10月3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对账单各一份及修车票据3张。证明争议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为其承包的建材厂购买使用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证据二、哈尔滨市旭升建材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承包了哈尔滨市旭升建材厂的工程队及食堂,年收入约200000元,被告父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也愿意协助被告一同抚养原、被告女儿苏卓卓。证据三、房租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独自赚钱养家,除日常支出外还要承担大额租房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车辆系原、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一台车出售后所得款项外加被告父母赠与的10000元购买的,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经济上无瓜葛,并未接受过被告父母在经济上的帮助和给予,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苏卓卓于2006年5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女儿于2006年5月15日出生,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