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玲,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0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玲李某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10时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玲李某玲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崔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红玲李某玲在惠城区马安镇胜利某街15号之一其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建平林某平、张准明张某明等人。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惠城区马安镇胜利某街15号之一抓获李红玲李某玲,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床头柜抽屉里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红玲李某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应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67克,被告人李某玲涉案的毒品数量很少,非法获利少。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玲住处查获了0.99克,在被告人李某玲身上查获了0.67克,经司法鉴定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合计为1.66克。但是其中的0.67克毒品是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的,剩余的0.99克是在其住处查获的,所以本案应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67克。二、被告人李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玲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量刑时酌情处理。四、被告人李某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平等吸毒人员,公安机关查证林某平等人均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玲在本案中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吸毒等从轻及减轻情节。为此,辩护人提请审判员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玲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玲适用“十个月以下”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红玲李某玲在惠城区马安镇胜利某街15号之一其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建平林某平、张准明张某明等人。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惠城区马安镇胜利某街15号之一抓获李红玲李某玲,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二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99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房间床头柜抽屉里查获可疑毒品2二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67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玲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有吸毒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67克,是立功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玲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另被告人李某玲协助抓获的只是违法人员,并非犯罪嫌疑人,故其行为不属于立功。综上,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胡锦辉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