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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渊凯与黄景伟、黄铭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凯,黄景伟,黄铭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黄渊凯,农民。法定代理人黄亚佳(黄渊凯的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伟,农民。被告黄铭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洲村龙海市综合批发市场龙盛花园12幢B座107号、205号、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2178-2。法定代表人陈群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渊凯与被告黄景伟、黄铭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渊凯的法定代理人黄亚佳及委托代理人徐敬伟,被告黄铭田,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渊凯诉称,2014年5月10日15时5分许,被告黄景伟驾驶闽E×××××号货车由港尾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至西港线283km﹢100m路段,在调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艺渊、郑炎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景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艺渊与郑炎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漳州市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3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606.53元;护理费为1170元(护理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3天,每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153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934元(996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291.53元。被告黄景伟系闽E×××××号货车驾驶员,被告黄铭田系闽E×××××号货车车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闽E×××××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渊凯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291.53元,并保留病情加重继续治疗后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黄铭田辩称,对于依法应由我赔偿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保留后续治疗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却没有时间限制,我不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辩称,闽E×××××号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黄渊凯,林艺渊、郑炎成受伤,本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分配4000元给林艺渊,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已分配28500元给林艺渊。原告诉求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6000元的限额,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1000元明显偏高,鉴于有发生交通费的情形,交通费应为13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具有相应的过错,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1144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主张保留病情加重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应对保险公司保留。被告黄景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5分许,被告黄景伟驾驶闽E×××××号货车由港尾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至西港线283km﹢100m路段,在调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艺渊、郑炎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艺渊、郑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漳州市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3天,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伤口干洁,左跟部伤口2天换药一次;2、近期内避免感冒导致切口迟发性感染;3、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以促进骨痂生长;4、左髋关节脱位并股神经损伤需卧床休息6个月,分别于3个月、6个月后来院复查;5、左髋关节脱位需密切观察骨头坏死情况,每半年来院复查1次,如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6、1年后来院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需15000元;7、恒古骨伤愈合剂25ml口服1次/2日;8、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4年5月20日,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景伟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渊凯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艺渊、郑炎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林艺渊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另查明,被告黄景伟已垫付20000元。事故车辆闽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铭田,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0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上述事实有龙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收费票据、龙海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景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艺渊、郑炎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事实可予确认。因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本事故还造成林艺渊、郑炎成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原告黄渊凯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景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铭田与被告黄景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得到两被告的承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黄铭田将货车交由拥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景伟使用,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606.53元;营养费7660.653元(即医疗费76606.53×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为1153.62元(13天×88.74元/天);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95元,以上合计124744.803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郑炎成明确表示放弃,林艺渊已分得4000元,由原告分得6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左髋关节脱位需密切观察骨头坏死情况,每半年来院复查1次,如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主张保留因病情加重后续治疗另行主张赔偿的诉权,有理有据,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黄景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渊凯31282.62元。二、被告黄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渊凯65423.53元(已付的20000元可予扣除)。三、驳回原告黄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黄渊凯负担305元,被告黄景伟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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