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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在家种责任田,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收入。被告缺钱时就找原告索要,要不到就发脾气,2014年元月,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以孩子太小为由,不予受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没有经常对原告发脾气,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元月,双方到民政局协商离婚属实,因孩子太小,民政局没有受理离婚申请。此后,原、被告就分开生活,原告住回了娘家。被告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由被告抚养。2014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一同到临湘市民政局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车设备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1万元,被告主张有6600元,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若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虽然因家庭矛盾协商离婚未果后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