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景泰县鑫百盛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景泰县鑫百盛综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李海滨,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7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萍(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2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景泰县鑫百盛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扶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海滨与被告景泰县鑫百盛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尚萍,被告鑫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被告四楼的协议,供原告卖家具。原告在经营中用被告的名称在中国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办理了一个(POS机)账户,银行办理时,需同时用被告财务专用章和原告私章才能使用。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协议,被告不再提供财务专用章,致使原告款项无法取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财务专用章协助原告提出存款1501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鑫百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以自己名义办理了(POS机)账户,原告并未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双方早已解除租赁关系,且有经济纠纷。原告李海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百盛公司开户的POS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李海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