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强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强某驾驶悬挂假车牌号皖C×××××(原车牌号:皖C×××××)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载周某(另案处理)、殷某(另案处理)至淮南游玩,途中其得知殷某为网上逃犯。当晚21时许,追捕殷某的固镇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淮南市洞山东路发现嫌疑车辆停靠在路边。为防止殷某逃窜,刑侦大队大队长邹某跑到该车前表明警察身份,并打开车门准备拔下车钥匙。被告人强某在明知警察正在执行抓捕任务的情况下,仍阻止邹某拔钥匙并踩下轿车油门往左前方猛冲,将邹某拖行数米,直至撞至前方拦截的皖C×××××江淮牌警车后方停止前行。后经检查,被撞警车右后悬架及后轮轮胎严重变形,后杠及尾灯损坏,右后车身凹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强某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强某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皖C×××××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载周某(另案处��)、殷某(另案处理)至淮南游玩,途中其得知殷某为网上逃犯。当晚21时许,追捕殷某的固镇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淮南市洞山东路发现嫌疑车辆停靠在路边。为防止殷某逃窜,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邹某跑到该车前表明警察身份,并打开车门准备拔下车钥匙。被告人强某在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阻止邹某拔钥匙并踩下轿车油门往左前方猛冲,将邹某拖行数米,直至撞至前方拦截的皖C×××××江淮牌警车后方停止前行。后经检查,被撞警车右后悬架及后轮轮胎严重变形,后杠及尾灯损坏,右后车身凹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作图,固镇县城关镇宝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损坏检验报告,证人殷某、周某、邹某、陈某甲、刘某、孟某、陈某乙、程��、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强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