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罗定市金鸡镇罗贯村委乾相村。法定代表人王宇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金鸡镇金冲公路燕子水路段。法定代表人:郑绍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头等原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吨42元。被告收货后出具进仓单交原告收存结算。在2014年4月份,被告共收取原告石料26车共747.91吨,货值31412.22元。对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付清货款31412.2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销售石料的企业,被告是经营生产、销售氧化钙、纳米碳酸钙,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法人企业。2013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石料26车共747.91吨,被告收货后出具进仓单交原告收存以待结算。因被告已停业难以结算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31412.22元,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已停业,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由本院强制执行现进入拍卖偿债阶段。由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与本案相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本院受理多宗。其中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默认并遵循“原告供货-被告收货-原告结算-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付款”的交易习惯,在先前双方已结算的货款中显示的石料单价为44-46元/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进仓单、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通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交易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进仓单证实,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问题。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确认本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比对同规格的石料在其他生效案件确认的石料单价44-46元/吨,现原告主张按单价42元/吨计算货款并未超出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定市恒安石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14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越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