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连文与郑希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文,郑希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连文,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希望,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文与被告郑希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希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明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占武,人民陪审员宋磊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被告郑希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购买新建铸造厂缺资金找原告为其抬款,原告便找朋友刘凤明,让其帮忙,因刘凤明与郑希望不认识,刘凤明提出必须由原告担保方可借款,原告同意。1997年4月14日,原告带刘凤明见到被告,刘凤明借给被告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本利为14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被告又缺钱,又求原告给抬款。原告又找刘凤明,刘凤明又拿出10000元交给原告,并声明必须由原告担保,原告给被告送去,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800元(本息合计)。1998年3月被告再次求原告抬款,原告又找刘凤明抬款15000元,原告担保,被告又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2200元(本息合计)。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刘凤明找原告催要,原告找被告,如此催要近10年,刘凤明与原告反目,原告无奈于2008年还100000元;2010年还50000元;2012年还60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还款2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拖而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还款210000元。被告郑希望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刘凤明不存在债务债务关系,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是担保人。本案诉讼时效追偿时效均已超过。原告支付刘凤明210000元的利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被告对偿还210000元的事实存在异议,不真实。从1997年4月14日借据看,被告和刘凤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与刘凤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借据中没有体现原告是担保人,没有担保义务,也没有追偿权利。原告偿还刘凤明利息的行为是其自愿,没有法定义务,该偿还利息行为不是基于被告是否偿还刘凤明借款,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4月间,被告找原告借款。1997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4800元欠条;1997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1998年3月8日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2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5000元均认可,但被告对1997年7月11日、1998年3月8日的欠条不予认可,说明不是自己签的,原告对欠条的签名记不清,并说明不是被告签的,就是其女儿签的名,被告还款8000元,原告认可,但双方均记不清是什么时间还的。原告说是还的利息,被告说还的本金,被告承认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未向刘凤明借款,原告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与刘凤明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并代为被告向刘凤明偿还利息210000元,故提此诉讼,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210000元。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刘凤明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刘凤明未到庭加以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体现。本案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并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也承认借款35000元,已还8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被告是向刘凤明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并为其向刘凤明代偿借款利息210000元行使追偿权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未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国审 判 员 赵占武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