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邻居王某甲家协商双方相邻地界纠纷时发生争吵,王某某顺手在王某甲家院内拿起一把镢头将王某甲砸倒在地,致王某甲头皮裂伤;王某甲妻子刘某某阻挡时,王某某用镢头在刘某某头部击打,刘某某抱住王某某腿,王某某又用镢头在刘某某身上击打,致刘某某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甲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陈述,有物证镢头、木棍,书证接受案件材料、诊断证明等,还有讯问被告人的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书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王某甲及刘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且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同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