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袁永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088号。法定代表人唐煌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一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平。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承担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应定期缴纳物业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交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缴物业费计人民币73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7353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南通市都市华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虹桥街道证明。被告袁永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江苏炜赋集团南通星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永平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了为坐落于南通市都市华城7幢201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配套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绿化管理和服务,清洁管理和服务,公共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安全防范的管理和服务等。合同有效期至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订立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业主按其拥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每月为204.25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南通市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南通市都市华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事项:一、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都市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合同期限暂定三年,第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三年至年底续签,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协商未果,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业委会应在此期间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三、居住房屋物业费按年收缴,收费标准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四、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督促都市华城的开发商对以下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和调整:毁损道路、景灯的修复,景观水池漏水的修复,部分公用设施刷漆见新,其他毁损公用设施的修复等。该合同的第一年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与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未再续订合同,业委会也未在一个月之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一直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才正式退出都市华城小区。被告袁永平系南通市崇川区都市华城7幢2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25㎡。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3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亦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都市华城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0年1月1日之后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为都市华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没有证据表明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曾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都市华城业委会之间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于2009年订立的《南通市都市华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之前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此期间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7353元(1×204.25×12×3),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南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