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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柏传根与费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6600元,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柏某某现金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00)借款人:费某某2014.2.8归还日期2015.2.8”。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柏某某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费某某2014.4.8”。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第一笔466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第二笔1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柏某某借款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