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文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站,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13日因漏判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文站与“贱里”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耒水家属区段某某家门口,用塑料卡片套开房门入室,趁段某某、陈某某夫妇睡觉之机,欲将放在卧室里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15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放在客厅酒柜里的8包“红双喜”牌和7包“好日子”牌香烟偷走时,被段某某发现。在逃跑的途中,被告人刘文站被陈某某抓获,并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经鉴定,红“双喜”牌香烟8包计80元、“好日子”香烟7包计4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文站租乘“的士”窜到耒阳市零洲路4号2栋2单元段某某家门口,采取技术性手段打开门锁入室,并在卧室发现一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遂拿起手提包逃离现场时,被户主段某某发现,段即边喊“捉贼”边在后面追赶,当被告人刘文站逃到出租车旁边时,顺势将手提包丢进出租车里,司机未等被告人刘文站上车即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此时,段某某的丈夫陈某某骑摩托车赶过来,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刘文站撞倒在地,后被围观群众将其控制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前往将被告人刘文站带至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刘文站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文站于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3日因漏判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早上5点多钟,她在家睡觉,突然发现一中年男子站在卧室书桌边,遂边喊“捉贼”边起床往门外追赶,并看见这中年男子腋下夹着她的手提包往一小车方向跑,这男子靠近小车时,将她的小提包丢进了小车里,这小车就开走了。之后,她扯住这男子,但这男子挣脱想逃走,这时,她丈夫骑摩托车过来,由于刹车未稳住,摩托车撞倒了这男子。后来,这男子被她丈夫和围观群众抓住并报了警。另证实,她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听到老婆段某某喊“捉贼”时,就醒了,他即起床,并骑摩托车去追,当追到现场时,由于车未稳住,将小偷撞倒在地。随后,他与围观群众将小偷抓住并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将小偷带走了。经清点,除了老婆的手提包外,客厅酒柜里还少了8包“红双喜”和7包“好日子”香烟。3、被告人刘文站对盗窃过程作了详细描述(除包里有现金和其他物品外),赃物去向亦有交代,与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除有同案人一起入室盗窃外)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文站盗窃现场的地理方位及外貌特征。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凌晨,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出所接到报警后,所即派员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文站带回派出所审查。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文站曾因犯盗窃罪,先后2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站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站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站系共同犯罪及段小燕被盗手提包里有现金1500余元和被盗香烟的认定,因只有被告人刘文站对盗窃作案时有“贱里”参与的供述及被害人段小燕、陈某某对被盗财物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站上述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站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文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文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文站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