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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36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黄震、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自行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从不负担家庭开销,还经常在外举债(原告不知情),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负担。此外,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并于2012年2月开始在外租房,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也始终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9月11日撤回��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见双方关系有所改善,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