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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韩宏兵与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兵,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韩宏兵。委托代理人杭佑锋,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宏兵诉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杭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兵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承包了由被告中天公司开发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南侧中天花苑房产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工程决算结账清单,同年5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才在上述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中天花苑2、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2014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账清单、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1000元;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等事实。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告韩宏兵承包了被告中天公司开发的中天花苑2、3号住宅楼的施工,该工程项目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南侧。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工程决算结账清单,同年5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才在上述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1000元,但未给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决算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宏兵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江都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宏兵欠款5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