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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胜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胜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李胜有,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五常市××乡××村东××××屯,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哈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黑刑一复字第6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胜有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朋鹏海鲜酒店上班期间,与已婚的被害人刘某(女,殁年24岁)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刘某丈夫知道刘某与李胜有交往后,于2013年7月12日与刘某离婚。后因刘某不想与李胜有继续交往并拒绝李胜有提出结婚的要求,李胜有即产生杀死刘某之念。2013年7月20日晚,李胜有持一把尖刀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16号3单元刘某租住处楼下守候,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刘某下班回到其租住处楼下时,李胜有持尖刀朝刘某胸部、颈部捅刺数刀。刘某被捅蹲在地上后,李胜有持刀连续捅刺刘某腰背部10刀,致刘某右肺、肝脏、左肾及腹主动脉损伤失血死亡,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被害人刘某血迹及现场附近花坛内提取的沾有刘某血迹的被告人李胜有作案凶器尖刀、从被告人李胜有随身携带的皮箱内提取其作案所穿并检出刘某血迹的绿色休闲裤,手机通话清单、刘某离婚证,证人袁某某、田某某、王某、杜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胜有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胜有因被害人刘某拒绝与其继续交往并结婚而预谋报复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一复字第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胜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勋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代理审判员 许 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