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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新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保、张某成、张某明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新刑初字第0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保,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明,男,1977年5月9日出生。自诉人孟某某以被告人张某保、张某成、张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对被告人张某保、张某成、张某明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承担其经济损失为由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孟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富玉审 判 员  杨郁葱人民陪审员  张军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