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东夫与顾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夫,顾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夫。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邮寄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鲁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夫诉称:顾友超驾驶苏J×××××小轿车撞上路边王东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受损,王东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夫的伤情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中,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取内固定手术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花去鉴定费2360元。顾友超驾驶的苏J×××××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东夫要求顾友超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5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是顾友超,且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所有损失不应全部承担。2、王东夫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认可109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200元(6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对王东夫休息期间收入减少不认可,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明细,故误工费认可26700元(89元/天*10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顾友超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东夫主张的费用偏高,其中,医疗费认可109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200元(6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王东夫在休息期间收入减少不认可,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明细,故误工费认可26700元(89元/天*10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顾友超为王东夫的电动车垫付了费用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3时40分许,顾友超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界公路与新桥镇东环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未降低车速且违反操作规定,撞上路边王东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王东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友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夫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东夫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嗣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夫的伤情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中,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取内固定手术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是顾友超,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顾友超为王东夫承担了27000元的医疗费;同时,为王东夫的电动车垫付了费用3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东夫是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该公司为建筑公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顾友超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王东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东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友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夫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且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案中王东夫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顾友超全部承担。为此,对王东夫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王东夫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为为376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夫主张558元(18元/天*3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王东夫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王东夫主张9000元(75元/天*120天),原审法院认为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王东夫主张92750元(3500元/月*26.5个月),并提供了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5261元/年,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8981.64元(10个月×35261元/年);交通费,王东夫主张130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王东夫主张600元,予以确认。综上,王东夫总的损失为76428.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东夫10000元、36681.64元、600元,合计47281.6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146.98元(76428.62元-47281.64元),由顾友超承担。又事故发生后,顾友超为王东夫承担了27000元的医疗费,为王东夫的电动车垫付了费用300元,故顾友超最终赔偿王东夫1846.98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东夫10000元、36681.64元、600元,合计47281.64元;二、顾友超赔偿王东夫各项损失1846.98元;三、驳回王东夫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东夫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顾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且经法院组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友超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王东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东夫的伤情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取内固定手术后30日为宜。在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王东夫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结合丹阳市人民医院左下肢X片示,左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腓骨内固定,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后,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均在位,有骨痂形成,胫骨仍然可见部分骨折线,骨折延迟愈合。即王东夫的受伤部位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存在陈旧伤。因此,王东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东夫的误工期限30日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王东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王东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