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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锦来、刘中海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锦来,刘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69号申请人:黄锦来,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刘中海,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申请人黄锦来、刘中海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锦来、刘中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9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锦来一次性赔偿刘中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电动车维修费凭发票支付,已于2015年4月9日履行完毕;二、黄锦来一次性赔偿刘中海:物损1880元,误工费300元,已于2015年4月9日履行完毕;三、黄锦来、刘中海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宣圣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