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志高、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志高,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梅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徽、赵剑虹,四川泸州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高,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送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董梅,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段志高,公司经理。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高、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高、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段志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正,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月利率加收50%,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为该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财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前,之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志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志高、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志高与被告董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段志高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并约定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段志高违约则应承担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段志高与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31号1幢4单元2号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段志高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并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段志高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段志高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段志高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发票、付款回单、说明、客户交易通知单、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31号1幢4单元2号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段志高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含罚息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志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为实现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段志高的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向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高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段志高于限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泸县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董梅、泸州天翔印务有限公司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文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