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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2月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于199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于2003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