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光与高乔、赵嘉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乔,赵嘉莹,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乔,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嘉莹(JIAYINGZHAO),国籍:美国,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乔、赵嘉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光是高乔的母亲。高乔与赵嘉莹在2011年1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当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5月份开始同居,11月11日登记结婚。赵嘉莹于2013年8月8日起诉高乔离婚,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赵嘉莹与高乔离婚。诉讼中,郭光举证《借条》1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日高乔、赵嘉莹(ZHAOJIAYING)借郭光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壹仟零��拾捌元整(小写:¥1121018元整),借款期限为七天(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高乔(签名)、赵嘉莹ZHAOJIAYING(签名),日期2012年10月17日。”上述《借条》中除“高乔、赵嘉莹ZHAOJIAYING”是高乔书写以外,其他文字均为打印。郭光陈述上述《借条》是高乔在2012年10月17日将打印好内容的借条签署“高乔、赵嘉莹ZHAOJIAYING”,此后高乔将《借条》交付给郭光。赵嘉莹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提供了4份有高乔签名的材料样本,其中样本1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份,其他样本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如下:检材《借条》笔迹形成时间与样本1形成时间相近,与样本2-4笔迹的形成时间不相近。郭光及两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赵嘉莹已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缴纳了本次鉴定费用14264元。关于借款的出借原因及款项交付经过,郭光陈述过程如下:在立借条之前我存入高乔账户的钱有7040000元,未经我许可高乔不能支配这7040000元。立借条当天,高乔打电话说他帮别人理财亏空了,高乔与赵嘉莹生活非常奢侈,挪用别人存在高乔账户内的钱,被挪用人要求高乔偿还,高乔无法偿还,请我借款给高乔用于填补挪用的款项。高乔出具借条后,我同意高乔支配7040000元中的1121018元。关于借款的原因及使用情况,高乔陈述如下:我挪用了其他人存在我账户资金,也挪用了银行同事帮我提高工作业绩的款项,同时奢侈的生活花费了很多钱。我向郭光的借款���有100万元用于偿还给周某,另121018元是赵嘉莹要求我转账给她的账户给她母亲看一眼。我账户尾数为0248账号收到郭光的704万元,之后我从上述账户转账704万到我的尾数为0364账号,方便704万元专款专用。2012年10月17日,我从尾数为0364账户上转账100万元到吴伯茹的账户,这100万元是偿还给周某的,我是按照周某的指示转账至吴伯茹的账户。2012年10月18日,我从尾数为0364账户上转账1121018元至赵嘉莹账户。另查,郭光于2012年9月10日、27日从自己的工商银行62×××30账户分两次各转账6040000元、1000000元至高乔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兴银行)6214699900000000248账户(以下简称0248账户)。高乔于2012年10月8日从其0248账户转账50000元至其华兴银行80×××86账户(以下简称0886账户)及转账7040000元至其华兴银行801150000007368(以下简称7368账户)。同月17日,高乔从其7368��户分别汇出1000000元、1000000元、4040000元。同日,高乔从其华兴银行62×××64账户(以下简称0364账户)汇款1000000元给吴伯茹4367422431060055981账户,汇款1000000元给王鹏6227002430660108069账户,汇款4040000元给张青菊6228482042205630916账户,次日汇款121018元给赵嘉莹6222083602003042741账户。诉讼中,高乔为了证明其与赵嘉莹自2011年1月份认识并同居时起至2012年12月份的共同生活支出1194521.09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乔招商银行卡6666对账单;2.高乔招商银行卡8666对账单;3.购买电脑数码产品收款收据;4.广州传美汽车服务中心收据,光头佬汽车服务,连锁店轮胎质量保证卡,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发票及办理车船税所需资料及费用单,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图片;5.MAYANPING农行存折;6.高乔华兴银行2820卡的对账单;7.宠物猫狗照片;8.指甲店及赵嘉莹名片及照片,高乔与赵嘉莹往来信息;9.广东电信网络费、手机话费邮件及清单;10.给赵嘉莹办理签证的支出;11.购买空调、实木沙发床、桌子等家具发票及单据;12.国外网络商城购买电脑游戏费用清单;13.周大福销售单;14.短信和银行流水记录;15.照片。郭光认为高乔的证据印证了两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赵嘉莹认为这些证据是其与高乔双方婚前及分居后的生活费用支出,其中有部分是高乔的个人生活支出。本案庭审结束后,郭光提供了周某及吴伯茹的《情况说明》各1份。两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郭光未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两份《情况说明》没有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2年12月间,高乔与赵嘉莹互发手机短信,内容如下:高乔:不要以为那点钱是你的筹码,那从来就不是筹码。赵嘉莹:我没有这样以为过,一直是你这样以为。高乔:那就好,还我吧,121018。赵嘉莹:那是我一年前给你的,凭什么还你?高乔:你妈不是要看一眼么?看完了吧?请你还给我。你一年前给我的回剩这么多么?赵嘉莹:你拿去炒股了,剩多少我是不知道。高乔:是你让我给你12万的,还要我给你零头,我说没这么多,你还跟我吵一架,说是你老妈要看,看完了吧?还给我吧。你可以继续赖,我只会越来越看清你。赵嘉莹:我让你给我是因为本来就是我给你的,那些钱本来就是我妈给我的,我放在自己的户头里你天天磨我说还不如给你投资。然后我出于对你的信任就把自己银行账户都清零了全给你了。你现在是故意忽略这个钱的来源是吗?还不知道谁看清谁呢。高乔:我没有忽略来源,你可以诚实的要走,但你不能把钱骗走,骗就是人品问题。赵嘉莹:我诚实的要走你会给?高乔:那当然。你骗我就觉得你人品不好。赵嘉莹:那你��思是现在问我要是因为你觉得把我的钱还我了你吃亏了?高乔:不是,是因为你骗我。我原谅你,还我就是了。赵嘉莹:我为了你的原谅要把本来就属于我的钱都给你?原审法院认为,赵嘉莹是美国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高乔的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是对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高乔单方于2012年10月17日向郭光出具“高乔、赵嘉莹向郭光借款1121018元”内容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接近2012年8月。根据上述鉴定结果,依法排除了高乔倒签《借条》的可能。《借条》虽然写有高乔、赵嘉莹向郭光借款,但该《借条》没有赵嘉莹的签名,仅能证明高乔就借贷行为向郭光立下了字据。郭光在高乔立《借条》之前向高乔账户存入7040000元,在高乔立下《借条》后同意高乔支配7040000元中的1121018元,高乔也确认向郭光借款1121018元,高乔此后也实际支配使用了1121018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乔向郭光借款1121018元。关于本案1121018元的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郭光是高乔的母亲,郭光与高乔之间的1121018元借贷行为发生在高乔与赵嘉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发生在赵嘉莹起诉高乔离婚案件之后,《借条》中“赵嘉莹”的签名是高乔代签,而赵嘉莹辩称对此《借条》及债务不清楚及不予确认。因此,确定本案1121018元的债务是否高乔与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要审查1121018元借款是否用于高乔与赵嘉莹夫妻共同生活中。1121018元借款分为1000000元及121018元两笔款项。��于1000000元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高乔在立《借条》当日便将这1000000元借款转账至吴伯茹账户,高乔对此转账行为解释为偿还给周某1000000元,还钱时是按照周某的指示转账至吴伯茹账户。高乔没有举证其与吴伯茹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往来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或者其与赵嘉莹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欠周某1000000元债务,郭光也没有举证证明此1000000元用于高乔与赵嘉莹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基于郭光与高乔是母子关系,高乔在借款当日便自行处置了1121018元中的1000000元,且郭光及高乔均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这1000000元是高乔的个人债务,应由高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121018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高乔在立《借条》次日便将这121018元借款转账至赵嘉莹账户,因此,���便赵嘉莹没有在《借条》签名,但其实际收到了郭光的借款,故这121018元是高乔与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乔、赵嘉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借款121018元给郭光;二、高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00000元给郭光;三、驳回郭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9元,高乔、赵嘉莹共同负担2720元,高乔负担12169元。本案鉴定费14264元由赵嘉莹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郭光预交,诉讼中郭光同意由高乔��赵嘉莹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郭光。判后,高乔和赵嘉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高乔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未将周某、吴伯茹列为第三人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周某和吴伯茹对查清本案事实和认定借款真实情况有重大作用,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周某和吴伯茹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向其释明,由其选择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另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1、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支出的衣食住行教育等方面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和赵嘉莹在婚后奢侈的生活消费,而上诉人是普通的银行职员,赵嘉莹在校读书也无任何收入。两人在外居住,上诉人要满足赵嘉莹的高额消费,但又因其母亲即郭光在2010年期间被惠州的一个公司借走几千万元没有收回,郭光也反对上诉人与赵嘉莹交往,因此,上诉人不敢向父母要钱,只能瞒着父母向朋友周某借钱。周某委托上诉人收取吉盛伟邦93-95号商铺的租金,告知上诉人其收取的租金可以让上诉人先使用,待周某需要用钱时再归还。上诉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代周某收取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另外,为了能够顺利转正,周某还将部分钱存入上诉人账户增加其业绩,陆续存入或转入上诉人账户92万元。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和赵嘉莹共同生活的开支和赵嘉莹的个人消费共达119万,其中赵嘉莹的个人消费占了70%,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在此期间,赵嘉莹并无收入,这些支出的来源都是上诉人代周某收取的租金和周某��入上诉人账户的钱。2、上诉人向其母亲高乔的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向周某的借款,周某因与吴伯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要求上诉人直接将款项转给吴伯茹。2012年10月,周某累计存入上诉人账户已达124万元,周某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和赵嘉莹都没有积蓄,无奈之下,上诉人与赵嘉莹商量向上诉人母亲借款,以挪用了客户款项的说辞向其母提出暂时周转在上诉人处的704万元中的一部分来归还。上诉人在征得其母亲逃逸后,即将其母亲放在其处的款项按照周某的指示向吴伯茹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并向其母亲出具了借条。因此,上诉人向其母亲的借款中的100万元是为了偿还上诉人与赵嘉莹在共同生活期间高消费产生的借款,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向郭光借款121018是赵嘉莹的个人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是赵嘉莹个人债务,与高乔无关。该笔借款虽然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给赵嘉莹的,但该款项是从郭光划到上诉人的账户之后原封不动的转到赵嘉莹账户,完全由赵嘉莹控制和适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仅凭一张借条的孤证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赵嘉莹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郭光100万元,并判决121018元是赵嘉莹的个人债务,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赵嘉莹共同承担。赵嘉莹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纵容了郭光和高乔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1、涉案借款诉讼发生在赵嘉莹与高乔的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债权人郭光与债务人高乔是母子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他们可以随时虚构借条。可见,郭光和高乔是基于赵嘉莹提出离婚提出分割财产等诉讼,为取得更大利益而进行的恶意串通。2、郭光提交的借条中“赵嘉莹”的签名并非赵嘉莹所签,郭光收取该借条时对此应该十分清楚,但其却在起诉时隐瞒法院,直到赵嘉莹对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才不得不承认该签名并非赵嘉莹所欠,故高乔和郭光失去诚信、伪造虚假债务的行为显而易见。3、2012年10月赵嘉莹和高乔已经分局,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不可能共同举债借款,且涉案款项高达上百万元,而作为妻子的赵嘉莹从不知道,这不符合生活常理。4、郭光和高乔是母子关系,长期资金往来频繁,高乔账户有大量现金取出或款项转账出入,法院不能以郭光账户转入款就推定是借款行为,高乔账户上也存在转给郭光的事实,故法院应将高乔所有账户的出入款项的资金���向予以全部核查以便分清是非。二、一审法院判令赵嘉莹承担共同偿还121018元与事实不符。1、郭光提供的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存在1018元的零头数,恰好就是高乔在第二天还款给赵嘉莹的款项121018元的零头数,可见,高乔、郭光在书写借条时已经预知未来,确定10月18日“出借”划款金额恰好存在零头1018,该借条书写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伪造痕迹。2、通过高乔账户划给赵嘉莹的121018元并非郭光的借款,是作为丈夫的高乔用其账户内存款(即属于其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还给赵嘉莹婚前出借的款项的行为,属于他们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行为,赵嘉莹取得的款项是其合法应享有的夫妻财产。首先,该款项不是从郭光账户内划出也不是郭光支付的。其次,高乔华兴银行0248号账户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收入约857万元,除郭光汇入的704万���意外,高乔以现金存入、柜台转存、结汇等形式另计存入款项1528409元,即高乔在2012年10月18日转出到7368账户的704万元并非是郭光汇入的704万元。基于以上事实,2012年10月18日在华兴银行7368账户划出的121018元属于高乔和赵嘉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528409元中的一部分,与郭光无关,赵嘉莹与郭光没有借款关系,无需偿还任何款项。综上,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郭光对赵嘉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过程中,赵嘉莹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后郭光没有提出上诉,至少可以证实,一审判决确认涉案的其中100万元由高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已经经过郭光的确认。2、根据有关账号的资料显示,在2012年10月18日,从0364账户转出的121018元是入了赵嘉莹的账户,这个款项来源于7368账户,尾数0364的账户与尾数7368的账户是同一个账户,只是一个是卡一个是存折,关于这点,一审判决认定有错误。在7368账户中,从2012年3月9到2012年8月13日,高乔的账户有现金存入314000元,该现金存入的款项在2012年9月17前就被高乔提空,现在现金款项去向不明,也可能流向高乔母亲郭光手上。另外,2012年8月13日共有164万提走了。所以,在7368账户中再划款支出给赵嘉莹12101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郭光的借款。在2012年9月27日,郭光当天上午9:36转入0248账户100万元,当天上午10:29,高乔在0248账户中转出1419584元。可以看出,郭光转入100万元后,两母子100万元当天就转走了。实际上1419584元这笔款项是去了高乔自己的账户,作为高乔另外账户的理财资金,该账户尾数是0886的华兴银行账户。以上的资金的去向和流向明确说明,郭光与高乔母子为了达到制造债务,使得赵嘉莹无辜承担债务而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关系。3、就121018元,实际上是属于高乔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将婚前赵嘉莹委托其投资理财的资金还给赵嘉莹,与郭光的704万元无关。对于高乔和赵嘉莹的上诉,被上诉人郭光认为,一、对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一审判决。二、针对高乔的上诉,我方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高乔上诉意见。一审已经查清高乔向我方借款,其上诉没有依据。三、对赵嘉莹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赵嘉莹上诉意见,赵嘉莹陈述其没有收到我方的借款,我方认为高乔与赵嘉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向我方所借的款项,与赵嘉莹是否收取没有直接联系。另外,赵嘉莹陈述121018元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为何100万元就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这是一个矛盾,请法院依法查清。高乔对赵嘉莹的上诉发表意见如下:704万元是直接由郭光账户��款至高乔账户,高乔专门清空一个账户专门处置704万元,存在该账户的钱都是郭光的钱。其中的121018元是在2012年10月18日直接汇入赵嘉莹账户,赵嘉莹也在法院承认,其与高乔在2012年10月18日分居,说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数字也是为了好记,专门挑的与日期一致的数字,121018。赵嘉莹当时说是给其母亲看一眼,但至今没有归还,该款项不是共同债务,而是赵嘉莹个人债务。赵嘉莹对高乔的上诉发表意见如下:不同意高乔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郭光作为债权人没有上诉,其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10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高乔对于这100万元提出上诉没有依据。实际上,郭光出借款项给高乔后,赵嘉莹、高乔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这10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的所有借款都是郭光直接与高乔商量并交接。赵嘉莹根本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这个过程,郭光和高乔在一审陈述中也是确认的。高乔上诉状中提出与案外人发生的经济交往以及其提出与周某之间的款项赵嘉莹均不清楚,也不认可赵嘉莹与周某、吴伯茹之间有借款关系。赵嘉莹不认识周某、吴伯茹,也没有从二人手中取得任何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或个人生活。高乔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与该二人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与夫妻共同生活和赵嘉莹个人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我方的统计记录,在高乔所有华兴银行四个账户中,从2011年年底开始,一直截止到2012年9月,现金存入有707242元,定期转活期的款项有4236142.98元,在高乔账户柜台转存的有11246121.99元。而高乔银行账户流水属于转账记录的款项有38619046.85元。这四类款项在其账户出现的都是其收入,高达5000多万元,这些款项的流向随时可以流向高乔母亲郭光或其朋友。高乔只是拿了其账户中很短时间的流水记录推定我方当事人有举债、需要还债,这与其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不相符。我方在与高乔的离婚诉讼中对其大额资金转出保留诉讼的权利。高乔的现金存入和定期转活期的资金共计500万元,即便是其转账的款项是与其他第三方有往来款,但是这500万元现金存入或定期转活期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这些款项都被高乔提空,高乔与母亲郭光之间完全有可能有资金对冲。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高乔补充提供以下12份证据:证据1、网页截图,证明高乔在2011年1月18日认识赵嘉莹;证据2、高乔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二人相识的事后高乔的银行存款只有33974.52元,当时还没有工作;证据3、高乔、周某对账单,证明2011年到2012年周某一共存入高乔账户1234640元,该款被高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证据5、合同书、委托收租通���、蔡镇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存入高乔账户中的款项一部分是委托高乔收租得来的30万元;证据6、汇款单,证据7、收款收据,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高乔借用郭光的款项还周某100万元,并按周某的指示汇到吴伯茹账户中;证据9、(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赵嘉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证据10、赵嘉莹婚姻存续期间出轨证据;证据11、汇款单,证据12、微信记录,证明赵嘉莹与他人同居,想与高乔分手,在2012年10月以其母亲要看其账户为由,骗走了121018元钱,拒不归还并提出离婚。赵嘉莹则提供对高乔银行账户的整理情况表。对高乔补充提供的证据,赵嘉莹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该采纳。2、假设合议庭参考这12组证据,我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是网上截取的资料,��个资料的出处无法探究,真实性保留意见。证据2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账户是招商银行的,不是华兴银行。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均无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证人到庭经过质证,周某一审、二审都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该予以采纳。证据6、7、8,已经是经过一审审查、质证,证据6-8的汇款单都是郭光提出借款中100万元的汇款情况,且本案郭光没有上诉。证据6的汇款单一审已经经过审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7、8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已经上诉,判决没有生效。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以确认。郭光对上述证据1-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刚好证实是夫妻存续期间向郭光借款的事实。对赵嘉莹提供的整理情况表,高乔认为,一、存入情况的说明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机构予以确认,我方不认可真实性,赵嘉莹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二、高乔是在银行工作,其账户中有钱的流转是正常的,其会帮朋友理财,赵嘉莹说的资金大部分都是这种性质,不是高乔个人财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三、赵嘉莹提交的0248账户和2028账户是同一个账户,但是结论不一致,说明这个情况说明是造假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乔在二审提供的其与周某在2013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周某在2011年1月到2012年9月期间共向高乔汇款或由高乔直接收租1234640元,其中,在2011年11月11日之后,周某汇入或存入高乔尾号为8666、6666、2820、7368的账户共549640元。根据该对账单记载的时间、账户和金额,对比原审法院调取的高乔的银行流水记录,在该549640元款项中,“汇入6666”的159900元高乔未提供其“6666”卡的流水信息,其余389740元在存入高乔在广东华兴银行尾号为2820、7368的账户后有209740元被立即原金额或合并卡内其他余额在当天内转走,转账去向高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180000元在停留数日后连同当时卡内其他余额一起被转走至高乔在华兴银行的其他账户,其中130000元从7368卡连同其他金额共计68万余元在2012年9月13日被转至2820卡,2820卡则在2012年9月27日向尾号为0886的卡转入1419584元,而另外直接存入2820卡的50000元则在2012年10月8日从2820卡转至0886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高乔在广东华兴银行尾号为7368、2820、0248、0886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高乔的账户内资金往来异常频繁且大额交易较多,在高乔声称其向郭光借得涉案款项偿还周某欠款的2012年10月17日,在高乔向吴伯茹汇款100万、向张青菊汇款404万、向王鹏汇款100万之后,高乔尾号为7368的华兴银行账户余额为1006414元,尾号为2820的账户余额为65784元,尾号为0886的账户余额为1469584元。再查明,原审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赵嘉莹在该案起诉要求跟高乔离婚时在诉状中表示其于2012年10月向高乔提出协议离婚,高乔不同意,赵嘉莹从2012年10月开始与高乔分居;高乔则在该案辩称,2012年10月赵嘉莹提出离婚情况十分突然,高乔在感情上无法接受。一审过程中,高乔和赵嘉莹均确认2012年8月份赵嘉莹向高乔几次口头提出过离婚。一审过程中,高乔在一审庭审之后曾经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已过期限故不予采纳;赵嘉莹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高乔在华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详细情况和高乔在收到郭光的款项后的资金走向,一审法院同意该申请并发函���往华兴银行查询高乔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详细情况,华兴银行亦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高乔尾号为7368、2820、0248、0886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二审过程中,高乔表示其要求周某出庭作证但周某在北京工作临时有事不能到庭,故申请本院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允许周某出庭作证;赵嘉莹则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再次调取高乔账户资金流水账和资金走向。本院认为,因赵嘉莹为美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高乔住所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其中,郭光和高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准据法,而高乔和赵嘉莹之间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高乔和赵嘉莹婚后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关于财产关系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光借出的1121018元中的100万元和121018元是否属于高乔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100万元的借款,首先,该笔借款在高乔签署借条当日即转至案外人吴伯茹的账户,该笔款项并未用于高乔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生活。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用来偿还了高乔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高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其和赵嘉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从其账户资料可以看出,高乔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在其所谓向案外人借款期间以及向郭光借款归还案外人欠款期间,其账户仍存有大额资金。案外人划入的款项到底是用于理财或者帮高乔提高业绩,还是用于高乔所主张的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在高乔,而高乔并未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在其自身账户资金充沛的情况下借款的必要性。此外,从高乔和赵嘉莹之间的往来短信记录可以看出,二人在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之后关于财产主要的争执在于高乔划给赵嘉莹的121018元应否由赵嘉莹归还给高乔,而对数额更大的100万元,二人从未讨论过,高乔更从未告知或要求赵嘉莹归还该笔款项。如果涉案1121018元确实如高乔所主张的属于高乔和赵嘉莹夫妻共同向郭光借款并将100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高乔仅向赵嘉莹追讨其中的121018元而从未提及100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其次,高乔在本案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并不能证实其和赵嘉莹有就100万元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综上,高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1121018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其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偿还了共��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和赵嘉莹达成了举债1121018元的合意,结合本案债权人郭光和债务人高乔、赵嘉莹之间的特殊关系、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高乔的账户情况等,高乔主张该100万元借款为其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向郭光的该100万元借款属于高乔的个人债务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121018元款项,赵嘉莹上诉认为其收到的121018元是高乔账户的自有资金,并非向郭光的借款;高乔则认为该笔款项是赵嘉莹个人使用应属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赵嘉莹虽然没有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但其收到的121018元款项和借条记载的1121018元借款数额能够部分对应,时间也能够吻合,结合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赵嘉莹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并无不当。高乔则作为向郭光提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的实际借款��,不管该笔借款在高乔和赵嘉莹内部如何使用,在对外关系上,高乔都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该笔款项应视为高乔和赵嘉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关于高乔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某和吴伯茹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郭光和高乔、赵嘉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高乔提出其从郭光处借来的款项用于清偿之前欠周某的债务,但高乔和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周某和吴伯茹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高乔对此提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过程中高乔提出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申请和赵嘉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前者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后者一审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本院均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乔和赵嘉莹的上诉依据��足,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高乔负担12169元,赵嘉莹负担2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