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邹志海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海,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邹志海。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原告邹志海诉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王晓东向他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1.5%/月,任何一期违约即以双倍利息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他于2013年10月22日将100万元汇给王晓东。至今王晓东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王晓东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按每月1.5%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邹志海作为出借方、王晓东作为借入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晓东向邹志海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1.5%/月,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如王晓东任一期利息支付延期或违约,邹志海有权加收违约期上述利息双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如因王晓东违约发生诉讼,则王晓东还应支付邹志海诉讼标的额3%的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10月22日邹志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东交付了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王晓东向邹志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志海100万元整。借款发生后,王晓东根据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期内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再支付。2015年1月23日邹志海具状诉讼来院要求王晓东归还借款等。为本案诉讼,邹志海聘请了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钱国双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万元。审理中,邹志海申请撤回了对江阴市海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皓洁、智毅、封宏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邹志海与王晓东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晓东结欠邹志海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晓东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导致纠纷发生,对此王晓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邹志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邹志海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王晓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邹志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邹志海已预交),由王晓东负担(邹志海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晓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邹志海。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