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欧某在2003年自行认识,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邓某与欧某于2006年1月4日生下儿子欧某荣,于2008年5月26日生下女儿欧某玲。邓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宾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结扎。2011年春节过后邓某外出广东打工,每逢过年过节便回老家。欧某有吸毒史。邓某于2014年7月11日以夫妻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邓某与欧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欧某玲由邓某抚养,婚生儿子欧某荣由欧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双方一人一半;四、受理费由欧某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邓某与欧某自行认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后邓某外出打工,虽然节假日会回老家与家人团聚,但夫妻感情已经逐渐淡化。邓某提出离婚,欧某辩称如果邓某不要求抚养女儿欧某玲,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欧某对邓某已无感情,其并不是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决定同意离婚与否。另外,欧某有吸毒的恶习,不但影响家庭和谐,影响家庭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稳定。故邓某提出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欧某荣与女儿欧某玲的抚养问题,邓某要求婚生女儿欧某玲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欧某荣由欧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主张,鉴于邓某已于2008年9月17日在宾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今后难以生育小孩,因此,邓某的要求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邓某诉称有存款7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邓某与欧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欧某玲由邓某抚养,婚生儿子欧某荣由欧某抚养,邓某、欧某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某承担。上诉人欧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广东早有外遇,每次打电话回来都是提出离婚,上诉人一直都没同意。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被迫无奈,只有争取孩子抚养权。上诉人以前有过恶习,被上诉人说过给上诉人机会,上诉人也确实改过,但被上诉人有了外遇,还是告到了法院起诉离婚。二、被上诉人自从去广东后根本不理家庭生活,只是每年回家一次买衣服给孩子,孩子生活及学校费用全部都是上诉人承担,孩子也习惯了跟上诉人生活,婚生女儿也不愿意跟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固定住所,对抚养孩子不利。被上诉人声称已经结扎,但上诉人没有见过结扎证。三、早在一年前,被上诉人和西林男就说要回家结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离婚所以他们才没有机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他们就会很快结婚重组家庭,其实他们俩早就商量好争取欧某玲的抚养权,因为他们是瑶族,可以上门传宗接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会影响女儿的一生。因此,上诉人绝不同意将孩子交给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一直以来都是跟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欧某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外遇,根本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在广东东莞打工,厂里有被上诉人同在工厂工作的同乡,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上诉人所说的西林男存在,更没有跟任何人谈过婚事。上诉人所说都是谣言。被上诉人2012年底回家过春节,发现上诉人会吸毒后,就与上诉人吵架并提出离婚,后来被上诉人原谅上诉人又给上诉人两年改过机会,但无效,去年暑假回来,发现上诉人烟瘾一发作就偷偷到楼顶吸毒,说明没有改过,所以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被上诉人去打工,在没发现上诉人吸毒前,每三个月都寄2000元钱回来给上诉人,后来知道上诉人吸毒后,才不寄钱给上诉人,而是每季度寄3000元钱给上诉人二姐保管,供两个孩子读书和作买衣服费用。三、被上诉人虽然是瑶族,但现在已是新时代,不存在虐待小孩不供小孩上学读书的情况。上诉人吸毒,目前身上毫无分文,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欧某荣、女儿欧某玲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因欧某提出没有见过邓某的结扎证,二审审理中,本院出示一审卷宗所附的邓某的结扎证给欧某查阅,欧某经查阅后表示对该结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邓某是结扎了。二审诉讼中,欧某认为双方感情不是很好,但是并没有破裂。而邓某表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必须要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邓某自去年8月份起已不在广东打工,已回田林老家和父母生活,不再和欧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经本院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需考察夫妻感情状况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邓某与欧某自行认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邓某外出打工后,节假日虽然会回家与家人团聚,但夫妻感情已经逐渐淡化,加之欧某有吸毒的恶习,不仅影响家庭和谐和家庭物质生活水平,而且还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的稳定。邓某提出离婚,一审诉讼中,邓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欧某玲,欧某则表示如邓某不要求抚养女儿欧某玲其就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二审诉讼中,欧某认为双方感情不是很好,但是并没有破裂。而邓某表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欧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邓某有外遇。双方在庭上均认可,邓某自去年8月份起已不在广东打工,已回田林老家和父母生活,不再和欧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由于邓某、欧某在诉讼进程中不同意调解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应依法准许邓某离婚的诉请。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婚生儿子欧某荣由欧某抚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儿欧某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欧某玲系女孩,现未满7岁,年纪尚幼,更需要母亲的细心照顾,欧某玲由邓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邓某已做了结扎手术,今后难以生育孩子,因此,邓某要求婚生女儿欧某玲由其抚养,合情合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邓某要求婚生女儿欧某玲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欧某荣由欧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符合本案案情,亦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欧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