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与娜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娜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马心爱,女,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周虎亮,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周涛,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周存良,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虎涛,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周虎桃,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娜仁其其格,女,196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诉被告娜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的委托代理人周虎桃、原告周虎桃和被告娜仁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诉称,被告娜仁其其格向原告马心爱丈夫周维小(已故,又名周维)于2007年10月11日借款11200元,月息4%;2007年10月12日借款11400元,月息4%;2007年10月23日借款27625元,月息3.5%;2007年10月23日借款16575元,月息4%。该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840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被告娜仁其其格辩称,原告所诉的四张借条是我给出具的,钱也是我借的,但借条上的利息不是我所写。这四笔借款出具借条的时候将利息一并书写在里了,借款本金都是整数,2007年10月11日借款是10000元,2007年10月12日借款是10000元,2007年10月23日借款是15000元,2007年10月23日借款是25000元,这样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另外在2009年11月20日我支付原告马心爱借款利息25000元。我现在确实没有给付能力了,只能让原告扣工资了。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娜仁其其格出具的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娜仁其其格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注明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借款金额中已经包括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娜仁其其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1月20日由原告马心爱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25000元。对此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其其格向原告丈夫周维小(已故)四次借款,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连本带利出具112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连本带利出具1144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10月23日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月23日,连本带利出具16575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10月23日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月23日,连本带利出具27625元的借条一张;综上,被告娜仁其其格共计向周维小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娜仁其其格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心爱偿还现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周维小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虎桃、周涛、周存良为周维小的法定继承人。再查明,原告周虎亮、周虎桃、周存良、周涛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娜仁其其格向周维小四次借款合计6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娜仁其其格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周维小去世后,债权依法由继承人继承,被告娜仁其其格应当承担向周维小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娜仁其其格虽然对欠条中所注明利息不予认可,但其在向周维小出具借条时将利息并入本金中载入借条中,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心爱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娜仁其其格已向原告马心爱支付的利息25000元应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马心爱、周虎亮、周涛、周存良周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保全费688元合计1423.5元,由原告马心爱负担85.5元、被告娜仁其其格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