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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强与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郑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郑水根。原告王强为与被告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郑水根和郑关泉根据已生效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郑水根赔偿郑关泉239,958.80元,被告一时拿不出这么多现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写下借条,按月利息1%,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但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还不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时间,并重新写借条,本金加利息共计29.76万元,按月利息1%,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水根立即归还借款29.76万元,利息26,784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29.76万元,利率月1%,共计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水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9.76万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为了履行这个和解协议才向原告借款的,和解协议的原件在(2008)绍民一初字第5555号执行案档案里,以证明借款目的的事实。被告郑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水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9.76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水根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水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郑水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水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强借款297,600元及利息26,784元,合计324,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被告郑水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