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曾海成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海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号罪犯曾海成,男,汉族,一九六二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海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八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二○三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上半年、二○一三年下半年、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二○一四年二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获季度表扬二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海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二○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