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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雪平、李旭、李飞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平,李旭,李飞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平,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旭,男,汉族,1999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李飞燕,女,汉族,2003年7月1日出生。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雪平、李旭、李飞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雪平、李旭、李飞燕具体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雪平、李旭、李飞燕具体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40元,退还原告漯河天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