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伟。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7号开发区集资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莉。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特玻璃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伟、李秀娟,被上诉人吉特玻璃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祥及委托代理人牛丽莉、张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先后签订八份协议书,分别为:2005年10月8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1.DN2600水泥管两油(树脂)防腐;2.爆气池两布三油一面防腐、防渗漏。3.DN2200玻璃钢弯头制作。(二)工程造价:暂定为35万元整,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为准。(三)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污水处理公司同意付工程款的90%,余10%12个月内付清。吉特玻璃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双方就该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12月2日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合计为92646元。2006年3月10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二份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林市污水处理厂涡流沉砂池池壁及池底防腐工程。(二)施工内容:池底及池壁采用三布五油玻璃钢防腐。(三)协议价款:贰拾万元,以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四)工程款支付:吉特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并经污水处理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2006年12月11日,吉特玻璃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双方签署了检维修工程结算书,决算金额为168604元。2006年9月30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三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粗格栅、细格栅泵房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二)工程造价:暂定为20万元整,最后以审定工程决算为准。2006年12月2日,吉特玻璃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双方签署了检维修工程结算书,决算金额为378052元。2006年10月10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四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吉林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欠吉特玻璃钢公司夹砂玻璃钢管欠款260760元。(二)污水处理公司欠市政公司260760元。(三)直接由污水处理公司付给吉特玻璃钢公司260760元,三方抹账。2008年7月7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五份玻璃钢堰槽制作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污水处理公司委托吉特玻璃钢公司加工玻璃钢堰槽,并由吉特玻璃钢公司负责安装。(二)吉特玻璃钢公司根据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图纸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准时供货至污水处理公司现场,并进行安装。(三)污水处理公司同意按造价38万元/个上报集团工程处审核,审核后一次包死。2012年6月28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六份玻璃钢堰板加工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污水处理公司委托吉特玻璃钢公司加工定作玻璃钢矩形堰板。(一)价款:12万元。(二)付款方式:污水处理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污水处理公司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5日,吉特玻璃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就以上两次加工定作项目进行了决算,签署了综合工程决算书,经审核的决算金额为2412420元。2011年1月12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七份吉丰西路污水管线工程玻璃钢夹砂管加工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价款:1960536元。(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污水处理公司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吉特玻璃钢公司交货完工后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吉特玻璃钢公司负责向污水处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25日,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第八份污水管线修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丰东西线玻璃钢管道接口制作及破损管材修复。(二)工程价款:72236元。(三)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污水处理公司预付给吉特玻璃钢公司30%工程价款,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取得发票时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吉特玻璃钢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吉特玻璃钢公司均已完全充分履行。以上合同累计价款5345254元,其间,污水处理公司曾分多次向吉特玻璃钢公司支付了4159999.88元,尚欠1185254.12元。吉特玻璃钢公司多次向污水处理公司索要该款项,污水处理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吉特玻璃钢公司加工费1185254元;2.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吉特玻璃钢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污水处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污水处理公司自认吉特玻璃钢公司已经完全充分履行了吉特玻璃钢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污水处理公司亦没有异议,其主张之所以没有给付全部价款的抗辩理由为:(一)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吉林市政府全额投资的环境保护污水项目的民生性工程,吉特玻璃钢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经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确认。诉讼中污水处理公司没有针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应以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为依据。前述合同中,虽然合同一、三中,关于工程造价部分有“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为准”的约定,但在污水处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决算应经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确认的情况下,所谓的“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就只能做通常的解释为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双方决算。且吉特玻璃钢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决算均有污水处理公司单位审核人的签名确认。合同二中约定“工程结束并经污水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五中,关于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为“上报集团工程处审核,审核后一次包死”;合同六中,付款方式为:“污水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污水公司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七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污水公司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吉特公司交货完工后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八中,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污水公司预付给吉特公司30%工程价款,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取得发票时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的付款条件都约定的清楚明确,没有需要审核的约定,更谈不上需要经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确认。合同四为抹账协议,更与政府投资工程无关。因此,污水处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从合同性质上看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不同性质的合同及不同项目工程分别立案审理。吉特玻璃钢公司将不同性质合同及不同项目工程合并为一起案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吉特玻璃钢公司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诉争的八份合同,除一份抹账协议外,其他七份或为加工、定作合同,或为制作安装合同,或为防腐、防渗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的类型,没有一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较多,跨越的时间亦较长,但合同的双方是共同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是同一类型。所以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亦符合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便民原则,既节省审判资源,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污水处理公司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抗辩主张,吉特玻璃钢公司向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吉特玻璃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污水处理公司却未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污水处理公司拖欠吉特玻璃钢公司工作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污水处理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吉特玻璃钢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吉特玻璃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玻璃钢堰板加工定作合同中污水处理公司应付的加工费已经付清,且吉特玻璃钢公司自愿放弃了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污水管线修复协议中未付工程款72236元的利息,故吉特玻璃钢公司请求以未付工程款的最后一次工程的最后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吉特玻璃钢公司主张污水处理公司应以11130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185254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1130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6元,由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承担。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工程系吉林市政府全额投资的环境保护污水项目工程,该污水工程是纳入吉林市财政总体预算,并由吉林市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兴建的民生工程。根据预算法第四条第二款:“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和《吉林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工程程序进行工程验收、决算,该项工程应由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进行最终决算后,才能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结算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评审中心进行最终决算,吉林市政府财政局也没有向上诉人划拨该笔工程的专项资金,故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本案为不同性质的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不同性质的合同分别立案审理。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大多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加工定作玻璃钢制品,并现场安装的承揽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应以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为依据”,上诉人认为,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资金依法应当经过政府财政评审中心决算,这是法定内容,无须在合同中约定。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工程执行2001年《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此项协议应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不应与其他涉案合同一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此份合同可以并案审理,抹账协议也不应并案审理。原审认定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未经财政决算的工程款总额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确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应查清事实,纠正程序违法,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特玻璃钢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八份合同中除一份上诉人认可的抹账协议外,其他合同均是加工、定作、检验合同,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决算,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各项合同义务,均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合同总价款500余万元,上诉人已经自动履行了300多万元,乃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现上诉人以双方合同价款的履行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才能支付相关费用,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性。二、双方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涡流沉沙池壁以及池底玻璃钢防腐工程,其属加工承揽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即便该合同是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竣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照合同执行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没有约定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的条款,我公司也不清楚哪个合同是政府拨款,哪个是污水处理公司付款。我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向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及被上诉人吉特玻璃钢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吉特玻璃钢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污水处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吉特玻璃钢公司所加工承揽的各种设备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污水处理公司已经正常使用,没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污水处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欠款,其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尚欠款项的义务。污水处理公司以所欠款项需要由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认定为由,拒绝给付拖欠款项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原审案由及不能合并审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多年的合作伙伴,欠款系累计形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相同所欠款项的性质基本相同,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合并审理本案及案由的认定正确。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论述的非常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7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