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炳耀与胡检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吴某某,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胡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粤B×××××号车至福田区东园路滨江新村路段时,车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神经外科、心血管内科门诊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胡某某系粤B×××××号车的司机和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62181.83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详细情况见后附清单)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向被告胡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预付医疗费30976.2元。二、原告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预赔给被告胡某某,应由被告胡某某直接付给原告。3、原告的护理费多计算了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了1天,交通费过高。4、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诉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付。5、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粤B×××××号车至福田区东园路滨江新村路段时,车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8日共住院治疗50天,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神经外科、心血管内科门诊定期复诊。扣除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73.5元,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为此支出医疗费1558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及住院当天的门诊费586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支出护理费10600元。2014年9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70元。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医疗费发票原件后,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告胡某某预赔了医疗费30976.2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实际支出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胡某某未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再查,原告为外地户籍,讼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讼争事故发生时持续在福田区南园街道东园路77号滨江新村居住,居住已满一年,拥有物业产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及案外人郑文玲、杨锡和、翁亚某某、林荣隆、伍少音、傅浩松、杨宋龙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长期向其餐饮门店供货,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主张为此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当庭放弃其主张出院当天家属护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调整为10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交通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房产证、保险公司垫付、预赔支付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讼争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600元,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1月,原告提交的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7日实际陪护一人,实际支出护理费10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在住院50天,按照广东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9681.78元,原告在讼争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61周岁,虽为外地户籍,但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居住且有稳定存款交易记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169681.78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70元,该费用属于因鉴定发生的实际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治疗需往返医院多次,但交通费支出为15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调整为6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八、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794.05元,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因原告既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凭证,也未提交相对稳定的银行流水,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413元(2030元÷30日×80日),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586元,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673.5元外,原告本人还支出医疗费15586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出院后将其中1.5万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由被告胡某某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胡某某已得到应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在内的理赔款,而未向原告赔偿。对于医疗费中1.5万元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理赔义务,无需再次承担。另有支出的医疗费586元原告未得赔偿,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包含二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故对于二被告已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予折抵,被告胡某某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索赔。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231750.78元(10600元+5000元+169681.78元+20000元+2870元+600元+2000元+5413元+15586元)。粤B×××××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6750.78元(231750.78元-1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1750.7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6750.78元;三、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90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