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春玲,柳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陈培学,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美,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栖霞市方晓网吧经营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教师。系被害人林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货车司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周官庄村79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培学,农民。系本案无牌三轮车驾驶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前山头村。系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生宝,该公司经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牟春玲、柳淑美、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柳淑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204国道35KM349M处,与前方顺行的陈培学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三轮汽车的林某当场死亡,陈培学及乘其车的陈德菊、柳淑美、陈某甲、陈某乙、牟春玲受伤。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所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D×××××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牟春玲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2014年8月28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淑美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Ⅹ级;Ⅹ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014年9月19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60天。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537016元(28264元/年×19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150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医疗费86314.14元,误工费3492元(120天×29.10元/天),护理费4015.80元(39天×2×29.10元/天60天×29.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复印费6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364元(10620元/年×20年×11%)。以上共计121025.9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美:医疗费31936.08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5238元(180天×29.10元/天),护理费1658.70元(57天×29.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以上共计人民币67520.7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0187.54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1571元(150天×77.14元/天),护理费2619元(15天×2人×29.10元/天60天×29.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8264元/年×20年×21%)。以上共计人民币146445.5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5712.33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771.40元(10天×77.14元/天),护理费291元(10天×29.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04.73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同意在法定责任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先行垫付被害人牟春玲30000元,剩余30000元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甲、牟春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同意在法定责任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周某甲所驾驶的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足以承担被告人周某甲应承担的的责任份额,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案发前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社区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柳淑美主张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数额尚不能依法确定,故其可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1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8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培学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培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市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春玲、柳淑美不服,均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服,以“被害人林某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牟春玲、柳淑美所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此,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所提“被害人林某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某的亲属提交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林某在案发前已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