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姚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和我及我的家人发生争吵打架,并用刀将我头部砍伤。我曾于2010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于2011年6月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属实,但事后双方都和好了,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有婚史。双方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男孩姚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1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原、被告双方又和好并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被告为琐事互殴,致两人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大纵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1)都义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尽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后双方均和好并共同生活,现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