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4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增城市派潭镇邓路吓村村道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赖某海驾驶的粤SL85**小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