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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6日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我与前夫有一女孩,为与被告安心生活,女孩一直在我娘家由我父母抚养。婚初感情一般,但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投,被告与其母亲看不起我,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在西宁打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的婚陪财产有“海信”牌4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毛毯2床、棉被2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豆浆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中“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毛毯2床、棉被2床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夫妻分居时间、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陪财产情况属实。原告与我分居之后,我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她,她家人说不知道原告的下落,打电话原告也不接。虽然我与原告也有过吵嘴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6日在互助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都是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的现象。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西宁打工时,因租房的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毛毯2床、棉被2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豆浆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毛毯2床、棉被2床归其所有,放弃其他婚陪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引起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士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