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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刘海,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雷,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吴丽阳,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吴丽阳,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刘相安、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被告吴丽阳(兼被告张凡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15分,我驾驶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城东环路五星镇方营路口南20米处,与相向行驶被告张凡驾驶的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87201.99元。经鉴定,我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吴丽阳,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87201.99元、误工费6767元、护理费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0.36元、车损费18370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0783.6元。现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四被告赔偿96513.4元,共计218513.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凡的驾驶证、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被告张凡的驾驶资格、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2、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新野县五星镇水田村委会证明、新野县城区朝阳小学证明、新野县小百花幼儿园证明各1份、租房协议、租赁费收据各2份,证明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驾驶资格、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6、新野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康复需要支出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海受雇于刘雷,自2014年3月起,经常从刘雷处拉食材,送往李延波经营的烧烤门市。8、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经营的“好嘉嘉快餐”在新野县城文化广场北,刘雷经营的食材门市在新野县城打井队附近,刘海在县城居住,给自己送食材已有三四年。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已赔偿80000元,要求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辩称,被告吴丽阳与我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发生事故,损失由被告吴丽阳承担,我公司仅有协助义务。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吴丽阳与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丽阳辩称,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丽阳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丽阳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凡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丽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宛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和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租房协议及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宛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不具有说服力。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证明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吴丽阳、张凡对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宛运新野分公司、张凡对被告吴丽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15分,原告刘海驾驶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城东环路五星镇方营路口南20米处,与相向行驶被告张凡驾驶的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股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左股骨骨颈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87201.99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凡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丽阳垫付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2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837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9日,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凡系被告吴丽阳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吴丽阳,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母亲陈金荣,生于1951年4月15,陈金荣生有两子,现在新野县五星镇水田村居住、生活。原告儿子刘嘉航,生于2008年12月30日,女儿刘宛璐,生于2011年12月22日,现均随原告在新野县城上学。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87202.03元,原告请求87201.9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误工费为60元/天×102天=6120元;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为60元/天×54天×1人=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25%=121957.25元;原告母亲陈金荣的生活费为6438.12元×16年×25%÷2=12876.24元,原告儿子刘嘉航、女儿刘宛璐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12+15)年×25%÷2=53075.6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951.89元,原告请求62020.36元,依原告请求为准;车辆损失为18370元;施救费为1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5000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32364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费用323649.6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201649.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四被告赔偿40%为8065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8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80659.84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2659.8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及被告吴丽阳垫付的20000元为102659.84元。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宛运新野分公司、吴丽阳、张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102659.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620元,被告吴丽阳负担39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