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某。被告魏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父亲和媒人的撮合下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4日生女儿魏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习惯不同以致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没有主见,缺乏责任感,在原告怀孕期间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连二斤排骨都没有给我买,被告及被告家人对我也非常坏,总是给脸色给我看,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我与被告于2014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并提出了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怀孕期间正值大家都说猪肉有问题,原告不能怪我父亲,吵架也也总是原告找我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4日生女儿魏某乙,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彼此了解,且生有小孩,说明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