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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双辽雨丰农机与阿拉坦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阿拉担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法定代表人苏希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正华,男,32岁,汉族,职工。被告阿拉担巴根,男,4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浩坦村*组。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诉被告阿拉担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被告阿拉担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在我处赊购时风拖拉机欠款948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此款,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一枚。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200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还款5000.00元,余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赊购时风拖拉机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080.00元。被告阿拉担巴根辩称,我承认有此笔欠款,欠条是我本人签字捺印,我还过10000.00元,有3000.00元经手人没入账,我第一次还过2000.00元,年底还过3000.00元,第二年还了5000.00元,我现在无力偿还,到秋天能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时风拖拉机欠款1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合同中约定此款如逾期不还,原告方将所欠车款全部按月利1.5%计息,另外还将没收逾期还款保证金,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一枚、购车合同一份。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200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还款5000.00元,余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赊购时风拖拉机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0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欠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明细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诉被告阿拉担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担巴根未按约定偿还赊购时风拖拉机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的辩称不能向法庭提供有利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两枚收据原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阿拉坦巴根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用物资商行欠款9444.00元,利息5308.00元,本息合计147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负担84.00元,原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