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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李胜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杰,无业。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2010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安徽省五河县人郭某到凤阳县府城镇扬子宾馆找张某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李胜杰来到房间,李胜杰将0.2克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郭某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给张某要买冰毒,后到扬子宾馆找张某,刚开始小杰不在,后小杰到了宾馆,小杰从身上掏出了0.2克冰毒给其,其给了小杰20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住在凤阳县府城镇扬子宾馆,郭某来问其可有冰毒,其说没有,他问其男朋友李胜杰可有,其说他等会来给其送饭,后李胜杰来给其送饭,小丹问小杰可有冰毒给他200元的,小丹给小杰200元钱,小杰从他裤子口袋里拿了0.2克左右冰毒给小丹。3、被告人李胜杰供述,供认其通过张某介绍认识小丹的,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张某住在步行街北头楼上的宾馆,小丹到房间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其从身上拿了一小袋大概0.3克冰毒交给小丹,小丹给了其200元。(二)2013年7月10日后两三天的一天,在凤阳县府城镇扬子宾馆内,被告人李胜杰将0.3克冰毒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郭某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第二次其找小杰和张某买冰毒是在第一次从小杰手里买冰毒之后二三天的一天,其想吸毒了,其打电话给张某,她说她在宾馆,其到扬子宾馆,小杰和张某都在房间,其对小杰说要300元的货,小杰给了其0.3克冰毒,其给了小杰30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那次买过冰毒后的三四天,小丹直接到扬子宾馆来找其和小杰,他向小杰买了300元0.3克左右的冰毒。3、被告人李胜杰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三)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郭某到凤阳县府城镇扬子宾馆找张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在张某租住房间内,被告人李胜杰将0.2克冰毒以赊欠的方式贩卖给郭某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号左右,其到扬子宾馆找小杰和张某赊了200元钱的冰毒,小杰给了其0.2克冰毒,这些冰毒被其吸食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其被抓的前二三天,郭某到扬子宾馆找小杰买毒品,郭某直接打电话给小杰的,郭某说他没有钱,先赊200元钱,小杰给了郭某0.2克的冰毒。3、被告人李胜杰供述,供认在张某被抓获的前几天,张某打电话对其说郭某要赊200元的冰毒,其说你看着办,后其不知道张某有没有卖冰毒给郭某。庭审中,被告人李胜杰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四)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凤阳县刘府镇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李胜杰让张某送冰毒,陈某与张某联系好后约定在凤阳县汽车站红绿灯处见面,张某将0.5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与李某甲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小杰说想从他那买点冰毒,小杰让其打电话给他女朋友晨晨,后其和晨晨约好在凤阳汽车站红绿灯那里见面,其和朋友李某甲一起开车从刘府到汽车站红绿灯那里找到晨晨,其给了晨晨500元钱,晨晨给了其大概0.8克冰毒。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陈某在刘府玩,陈某让其开车陪他到凤阳买冰毒,在车上陈某给一个女的打电话,陈某叫其开车到凤阳汽车站北边的新四方宾馆下面,后一个年轻女的到车子前,给陈某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陈某给了那个女的500元,其和陈某回刘府把冰毒吸食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小胖孩打电话给其男朋友李胜杰买冰毒,李胜杰让其送,其打电话让小胖孩到凤阳汽车站四方宾馆下面,后小胖孩和一个人开车到四方宾馆下面,其将0.5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小胖孩。4、被告人李胜杰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五)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李胜杰让张某去送冰毒,后陈某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凤阳县汽车站四方宾馆下交易,陈某与李某甲开车至凤阳县汽车站四方宾馆楼下找到张某,张某将0.5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李某甲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记得和陈某直接从小杰手里买五次冰毒,从去年公安机关抓到那个女的手里买过了两次冰毒,都是在汽车站北边的新四方宾馆下面买的,当时陈某和小杰先联系的,后陈某和一个女的联系,其开车和陈某一起到凤阳汽车站北边的新四方宾馆下面找那个女的买的冰毒,两次都买了500元的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张某开始打电话问其可要冰毒,后其与她经常联系,张某把她男朋友的号码给其并让其买冰毒先和她男朋友联系,货都在她男朋友手里。其找张某买冰毒之前会给她男朋友打电话,后和张某联系,约好在哪见面交易,张某将冰毒送给其。其记得在汽车站红绿灯那两次找张某买冰毒都是先给她对象打电话的,后又和张某联系的。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张某,想从她那买冰毒。张某让其到凤阳汽车站红绿灯下面找她,其和李某甲开车到了凤阳县汽车站红绿灯下面找到她,其给她500元,她给了其大概0.8克冰毒。过了四五天,张某在凤阳县汽车站红绿灯下又卖给其500元一小包用塑封袋装的冰毒。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过了四五天,小胖孩又打电话给李胜杰说要买冰毒,李胜杰让小胖孩到凤阳汽车站四方宾馆下面找其,小胖孩在四方宾馆下面给其500元,其给了他0.5克左右的冰毒。后其把500元给了李胜杰。(六)2013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桥头堡附近交易,陈某与朋友李某甲一起在凤阳县府城镇桥头堡与李胜杰见面,李胜杰将0.8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李某甲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李某甲开车从刘府往凤阳来,途中,其打电话给小杰说其去买5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凤阳桥头堡见面,后其给小杰500元钱,小杰给了其大概0.8克冰毒。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让其和他一起到凤阳去买点东西,后其和陈某开车从刘府到凤阳桥头堡,陈某打电话对小杰说到了,在桥头堡附近陈某给小杰500元,小杰给陈某大约0.9克左右冰毒,买的冰毒都被其和陈某吸食了。3、被告人李胜杰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七)2013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桥头堡交易,后陈某与李某甲驾车至凤阳县桥头堡与李胜杰见面,李胜杰将0.8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与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上次买过冰毒过了大概十天左右,其打电话找小杰买500元的冰毒,其和小杰约好在桥头堡见面。后其和李某甲一起到桥头堡,其给了小杰500元,小杰给了其大概0.8克左右冰毒。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上次买过冰毒过了十几天,其和陈某在一起玩时,其说去买点东西,陈某说好,后陈某打电话和小杰约好在桥头堡见面交易,其和陈某开车到凤阳桥头堡,陈某给了李胜杰500元,李胜杰给了陈某一包大概0.9克左右的冰毒,这些冰毒都被其和陈某吸食了。3、被告人李胜杰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八)2013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李胜杰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瑞景假日酒店门口交易,陈某与李某甲驾车至瑞景假日酒店门口见到李胜杰,李胜杰将0.8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与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凤阳买点冰毒回来吸,其给小杰打电话约好在凤阳瑞景酒店门口见面,其和李某甲从刘府开车到凤阳瑞景酒店门口,其给了小杰500元钱,小杰给了其大概0.8克左右冰毒。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中旬,其对陈某说到凤阳买点东西玩,陈某说好,后陈某打电话给小杰说要买500元冰毒,其和陈某开车到瑞景酒店门口,陈某给小杰500元钱,小杰把一小包用塑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陈某。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李某甲、屠建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国际大酒店门口交易,后李胜杰在凤阳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将0.8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李某甲、屠建伟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其联系的小杰买冰毒,其和李某甲、屠建伟一起开车到凤阳国际大酒店门口从小杰手里买了500元冰毒,买冰毒的钱是屠建伟给的。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其和陈某想吸毒了,陈某打电话联系小杰说买1克冰毒,约好在凤阳县国际大酒店门口见面,其和陈某、屠建伟一起从刘府开车到国际大酒店门口,小杰给了其几人一个透明塑封袋大概有0.9克冰毒,屠建伟给小杰500元钱。(十)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给被告人李胜杰打电话要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步行街北头巷道交易,后李胜杰在步行街北头巷道将0.8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与李某乙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乙在一起玩时,李某乙说想买点冰毒玩,其和小杰联系,小杰让其到凤阳步行街等他,其和李某乙开车从刘府到凤阳步行街北头,其给了小杰500元钱,小杰给了其一小袋大概0.8克冰毒。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凑了500元钱从小杰手里购买的一小包冰毒。(十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李某甲、屠建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胜杰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好在凤阳县府城镇钱柜KTV门口交易,后李胜杰在钱柜KTV门口将0.9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李某甲、屠建伟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和李某甲、屠建伟还有一些朋友一起喝酒,其几人都想吸毒了,其打电话给小杰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在钱柜KTV门口,小杰掏出一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屠建伟给了小杰500元钱。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屠建伟酒后开车到凤阳找小杰买冰毒,小杰让其在钱柜等他,小杰到其车跟前,屠建伟给小杰500元钱,小杰给屠建伟大概0.9克冰毒。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凤阳县府城镇步行街扬子快捷宾馆513房间、523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郭某随身携带可疑白色晶体一包0.28克、张某随身携带可疑白色晶体五包1.98克、微型电子秤一个予以扣押。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理化)字(2013)106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24日在凤阳县府城镇扬子快捷宾馆513、523房间分别从张某、郭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质量分别为2.10克、0.26克。6、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辨认指出照片上的人分别是卖冰毒给其的张某、李胜杰;经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辨认指出照片上的人是卖冰毒给其的李胜杰。经李胜杰辨认指出照片上人是分别是郭某、陈某;经张某辨认指出照片上的人是多次让其帮助贩卖毒品的李胜杰。7、凤阳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该队在凤阳县府城镇将李胜杰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胜杰出生于1984年12月16日等身份情况。9、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胜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0、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胜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胜杰系累犯,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胜杰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6、7、8、9、10、11起犯罪事实中,其每次贩毒的数量应为0.5克而非0.8克;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应得到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李胜杰提出原判认定的第6、7、8、9、10、11起犯罪事实中,其每次贩毒的数量应为0.5克而非0.8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所据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言内容关于李胜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对象、价格、数量等细节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胜杰在该几起犯罪事实中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0.8克。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胜杰提出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经查,以贩养吸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此亦予酌情考虑,并同时考虑上诉人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作出相应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