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健、李原全,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同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同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怀忠,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威海基础公司与被告德州同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翰林世家1#、2#、3#、5#楼及楼间商业、临街综合楼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德州庆云县南外环安康小区西邻,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应移送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