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小宁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庞小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陈金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忞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小宁,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帅帅,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子鸟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庞小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庞小宁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送子鸟医院,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但送子鸟医院并未为庞小宁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时,庞小宁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大型医用设备上岗资格,但庞小宁已经如实告知。2013年5月13日,送子鸟医院安排庞小宁填写员工转正审批表。2013年5月26日,送子鸟医院以庞小宁不具备执业资格,违反单位员工制度为由,通知庞小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2014年5月28日,庞小宁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庞小宁部分仲裁请求。现庞小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送子鸟医院向其支付:1、无故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欺诈性招聘的赔偿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向庞小宁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仅为内部审批文件,不能对庞小宁发生效力,送子鸟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推定庞小宁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2、送子鸟医院以庞小宁入职时未如实告知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作为特殊行业,特定岗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此已为法律法规所确认。即要求医疗机构在招聘时,必须严格仔细审查应聘者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本案中,送子鸟医院显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而在送子鸟医院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交验证书名称,请在下列提供证书的□内打√”一览为空白,说明庞小宁如实告知其未取得任何资格;且送子鸟医院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庞小宁用于2013年2月底至4月初报名的医师资格考试,亦可佐证送子鸟医院早已知晓庞小宁未取得相应资格。此时,送子鸟医院仍与庞小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送子鸟医院应当将庞小宁安排至能够胜任的岗位。因此,送子鸟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庞小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送子鸟医院应当向庞小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5×2=4000元。3、庞小宁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庞小宁要求送子鸟医院赔偿欺诈性招聘的赔偿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庞小宁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送子鸟医院向庞小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庞小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送子鸟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送子鸟医院不予支付庞小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其事实与理由为:庞小宁入职时在《入职登记表》中应聘岗位一栏中填写B超技师,在填写工作经验时对自己的岗位说明也是B超技师。根据相关规定,作为B超技师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大型医用设备医师上岗合格证,但庞小宁在入职时并没有取得上述证件。其以欺诈手段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对从医人员资格的相关规定,医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庞小宁答辩称:送子鸟医院知道庞小宁入职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且技师只有操作权,并没有诊断权,庞小宁一直都是以技师名义而不是医师名义在工作。送子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庞小宁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送子鸟医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交验证书名称”栏中,庞小宁未在“资格证”、“执业医师证”证书上打“√”;面试意见栏用人部门意见为“同意录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送子鸟医院是否可以单方解除与庞小宁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上述规定,送子鸟医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单方解除与庞小宁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送子鸟医院以庞小宁通过欺诈手段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从医人员资格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庞小宁在入职送子鸟医院时,并未在医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资格证”、“执业医师证”证书上打“√”,说明其并不存在欺诈送子鸟医院的行为。送子鸟医院在明知庞小宁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录用庞小宁,且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庞小宁被送子鸟医院录取后,送子鸟医院应当安排其至合适的工作岗位,现送子鸟医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又以庞小宁不具备执业资格,违反单位员工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送子鸟医院支付庞小宁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送子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