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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恢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艳与葛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葛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高艳,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葛孝华,男,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高艳与被执行人葛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葛孝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艳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遂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雁民执字第01279-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高艳与被执行人葛孝华就本案的执行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经查明,被执行人已按期支付了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高艳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