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紫荆花纺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晴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紫荆花纺织有限公司,丹阳市晴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江阴市紫荆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万安桥76号。法定代表人王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晴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夏家村。法定代表人杭火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紫荆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晴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购销牛津布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牛津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价款,尚欠原告价款55883.2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5883.20元并承担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2、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5883.2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牛津布业务往来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发生购销牛津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牛津布。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欠条,言明结欠原告价款55883.2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25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88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约给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晴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紫荆花纺织有限公司价款55883.20元,并承担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贡 辉